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已離婚。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相對人拿貓籠毆打聲請人。嗣於112年9月10日22時許,兩造因生活習慣發生口角衝突,相對人說要打電話報警,聲請人便上前徒手推了相對人一把,相對人跌倒時左手著地導致骨折,後續相對人爬起來隨手拿取一旁的鐵製曬衣桿往聲請人身上打、拿手機充電線纏住聲請人的雙手及脖子,並拿玩具往聲請人的頭上砸,致聲請人全身多處受傷,相對人還揚言就是要教訓聲請人,如果聲請人再敢騷擾她,她也有很多人可以處理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79條所明定。
三、查兩造間之家暴事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審理中,經核本件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與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係屬基礎事實相同或相牽連之事件,為避免裁判矛盾及促進訴訟經濟,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事件移由家事非訟事件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