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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8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000○0號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胞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48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住處,聲請人於返家時發現房間的廁所門遭到相對人破壞,地板上留有相對人的血跡,使聲請人心生恐懼,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亦曾對聲請人言:「你怎麼都不去死一死」、「看我不順眼可以殺我」等語,對聲請人實施言語暴力行為,是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皆係關係人黃俊卿與林麗雪之子

女,全家人同居一處,平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交集不多,手足之情並不親密,且因年齡差距、觀念差異,平日偶有口角發生,在所難免,惟口角之後,生活即回復正常,相對人並無如聲請人所稱對其及黃俊卿、林麗雪多次施以精神、言語暴力之情事。

㈡111年12月29日事發當日發生之爭吵乃偶發事件,相對人係

因為聲請人長年辱罵,一時情緒抒發,才弄破廁所門上之玻璃,惟當時聲請人不在家。且聲請人回家後,相對人並無對其有任何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是以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以精神、言語暴力或以死相逼之情事,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符。反而是聲請人經常以不堪之言語辱罵相對人,而致相對人面對聲請人時感受到無形之壓力,深怕一不小心又被聲請人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從而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疑似精神異常之情形,反而是聲請人動不動就以不堪之言語辱罵相對人,其精神狀態讓人擔憂。

㈢縱相對人因一時激動弄破廁所門玻璃,亦係可歸責於聲請

人辱罵之事由,致相對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之不當行為,此純粹是偶發性事件,況相對人實係受不法侵害之一方,相對人並不可能對聲請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因此,聲請人之保護令聲請本質上並無必要。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四、經查:㈠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胞弟,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25-26頁)可查,且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

,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事發地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6-

18、19-21、22-24頁)為證。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111年12月29日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住處以手打破聲請人房間內廁所門之玻璃,並於地上留下血跡;復曾對聲請人語出「你怎都不去死一死」、「看她不順眼也可以殺她?」等語,均不爭執。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至相對人雖辯以:打破聲請人房間內廁所門之玻璃時,聲請人並未在場;及對聲請人語出「你怎都不去死一死」、「看她不順眼也可以殺她?」等語,都因兩造互為吵架云云置辯,然相對人上開之言行,均已屬聲請人心生恐懼,不因聲請人有無在場而有不同,且縱相對人辯以與聲請人吵架,亦僅是相對人行為之動機,並無礙於家庭暴力之事實認定,相對人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又兩造為姊弟關係,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

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併此陳明。

㈣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接觸、跟蹤,並應遷

出、遠離聲請人住處及應完成處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之父母為侵擾行為等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為姐弟,完全禁絕兩造接觸,無助於兩造感情之修補,聲請人復未能就核發此部分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受暴情節及程度,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及騷擾。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