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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聲 請 人 甲○○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婆媳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5-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相對人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吃飽等死」、「閒閒等死」等語,並持雞毛撢子要對聲請人施暴,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亦曾多次以言語辱罵及作勢攻擊聲請人,是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112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相對人有說「吃飽等死」等語,但不是對聲請人講,因為那天是浴室有頭髮,相對人的先生叫相對人到一樓清理,相對人便跟先生說頭髮而已,撿起來就好,為什麼要叫相對人來,是吃飽等死是不是,相對人是對著先生講的。至於雞毛撢子,聲請人為了吃飽等死那句話不放過相對人,聲請人要衝過來打相對人,聲請人上來就把相對人眼鏡弄掉,眼鏡還被聲請人踩碎,警員有看到,還有問相對人要不要提告,相對人要聲請人不要再前進,才拿雞毛撢子,相對人是防禦性的等語置辯。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婆媳,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21-22頁)為證。

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112 年2 月6 日有說「吃飽等死」等語及持雞毛撢子對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認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為上揭之家暴行為,並非子虛。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且衡以兩造為婆媳,聲請人倘未受相對人家暴行為,自無任意誣指之理,而聲請人指述受相對人家暴之經過亦無誇大之情節,衡情尚屬可信。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至相對人雖辯以「吃飽等死」等語不是對聲請人說的,且

持雞毛撢子,是因聲請人要打相對人,相對人是防禦性的,並當庭提出隨身碟為證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如果為: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檔案為影音檔):聲請人手持拖把拖地,與影片中一女子(經相對人當庭陳稱係相對人之女兒)發生口角爭執,該女子稱門撞壞了,聲請人與該女子持續口角爭執。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檔案為錄音檔),有女子講話的聲音(講話內容聽不清楚)。⒊照片檔案:第1張照片為警員留下的電話。第2張照片為損壞的眼鏡。第3張照片為廚房照片。

第4張照片為兩造住處外照片。第5-8張照片為手臂受傷的照片。第9張照片為門損壞照片。第10張照片為門手把照片。第11張為聲請人坐在屋內的照片。第12-13張為脖子受傷的照片。第14張為聲請人站在屋內的照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列印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55-68頁)可佐。惟相對人所提出之隨身碟中經本院勘驗結果,僅係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女兒爭執之畫面,而照片中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何對相對人不法侵害,或相對人因而持雞毛撢子為防禦等情,相對人所辯自無可採,且縱相對人有遭家庭暴力行為,亦僅是否另循法律程序以維護自身權益,均不得作為本件免責之理由,並無礙於家庭暴力之事實認定。

㈣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兩造既為婆媳,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