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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33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蔡文健律師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9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中文譯名乙○○)與相對人甲○○曾為未同居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因不願與聲請人分手,自民國111年11月5日會至聲請人工作場所要求與聲請人復合,且時常傳訊息情緒勒索,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痛苦,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亦曾於112年1月10日於聲請人上班途中以打電話告知聲請人會在聲請人工作附近等聲請人,及曾在112年1月1日毆打聲請人,是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1年11月間分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傳訊息給聲請人,也沒有任何騷擾行為,基本上現在兩造都各有歸屬,也不會再有其他騷擾行為。又112年1月1日並沒有推捏聲請人,聲請人提出受傷照片,是兩造在床上的時候發生的,這是發生親密行為的時候,聲請人也有咬我,聲請人脖子瘀痕是親密時種草莓行為,本件沒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四、經查:㈠聲請人乙○○(中文譯名乙○○)與相對人甲○○曾為未同居男女

朋友,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

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9-11、21-32、61-103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中相對人傳訊息:「你在繼續我們可以試試看」、「你真的要我去臺南鬧大了你才爽」、「你就覺得我賤命是不是」、「配你剛好」、「你真的惹火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且相對人亦不否認上揭訊息為其與聲請人之對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審諸上開訊息內容,已具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客觀上亦已達於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怖之程度。又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月1日在相對人住處遭相對人毆打,已提出受傷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67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為其造成,但相對人辯以是兩造親密行為時發生,並沒有推捏聲請人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受傷之照片,聲請人在手、腳及脖子等處有明顯之瘀痕,並呈黑色片狀,聲請人如非遭到相對人故意推、捏,衡情應不至於拍照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又兩造前為男女友人,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況男女感情本不得勉強,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 、2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