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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401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丙○○之配偶,與相對人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聲請人誤載為母子關係),目前又同住一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兩造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拆除聲請人在家中裝設之監視器、破壞聲請人所裝設之房門門鎖、衣物、鞋子、毛巾、保溫提壺及水杯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其所指摘之上述行為,惟相對人除坦承有拆除聲請人在家中裝設之監視器外,對聲請人所指摘之其餘行為均否認,就拆除家中監視器部分則辯稱:兩造住家係相對人所有,因聲請人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妨礙相對人隱私,相對人有先告知聲請人後方拆除監視器等語。本院審酌:

⒈聲請人在家中裝設監視器,衡諸常情,確實有礙同住家人

之隱私,故相對人拆除監視器確非無正當理由,而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聲請人就其所指摘相對人拆除監視器之行為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部分家庭暴力事實存在。

⒉就聲請人所指摘相對人其餘破壞聲請人所裝設之房門門鎖

、衣物、鞋子、毛巾、保溫提壺及水杯之行為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其上開物品損壞及更換門鎖收據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但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其上開物品損壞係相對人所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限聲請人於同年5月5日具狀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亦難認相對人有此部分家庭暴力行為存在。

⒊總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經本院定期補正又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