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00○00號、臺南市○○區○○00○00號)至少5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同居。於民國112年1月1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聲請人之公司宿舍內,兩造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吵,相對人就拿安全帽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挫傷疼痛、左前臂發紅腫痛之傷害。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同居乙節,因相對人於原審核發暫時保護令後,就此並未抗告表示不服,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屬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暴,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號准許核發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亦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其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1件、驗傷診斷書1件、照片3件為證,且相對人於原審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並未抗告表示不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他項目之保護令部分,因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騷擾、跟蹤情事,及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