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500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丙○○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因前與丙○○有股權及經營權糾紛,與丙○○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咖啡廳,見聲請人與丙○○在該處與友人聚會,竟上前對丙○○恫稱「再繼續提告啊!」等語,並將手上飲料砸向丙○○後,見丙○○站起,聲請人拉住丙○○,相對人即持桌上玻璃杯砸向丙○○及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受傷,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受傷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證書及調解筆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核屬相符,且相對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丙○○發生糾紛之事實,亦不否認水杯砸中聲請人與其行為有關之事實,本院據此已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辯稱:我當時是被咖啡店老闆架住,因為丙○○作
勢要打我,我才把桌上水杯撥向丙○○方向云云。惟由上開聲請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21、25),聲請人遭水杯砸中後受有明顯瘀傷,衡諸常情,該水杯應係有一定速度朝聲請人飛去方可能造成該傷勢,若相對人係在遭人架住之情況下隨手撥動水杯,實不足以造成聲請人上開傷勢,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⒊又相對人僅因自己與聲請人配偶丙○○之糾紛,即對聲請人
暴力相向,且相對人先前已因對丙○○實施家暴恐嚇行為,遭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經民事判決其應對丙○○賠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相對人卻仍為本件行為,足見相對人情緒控制力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更會因此遷怒丙○○身旁親友,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