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61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代 理 人 王文廷律師
許雅芬律師蔡宜君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二個月。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婆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
月29日前往聲請人住家狂敲車庫,並用腳踹客廳及強力拉扯門把,且於聲請人提起通常保護令聲請後,相對人仍未收斂,頻繁用通訊軟體LINE以諸如「請把小孩還給我」、「請你不要干涉我們家的家務事」、「你是惡婆婆破壞我的家庭、搶我的小孩」、「我不要我的小孩跟惡魔生活在一起」、「請問為什麼我的小孩身上有傷」、「你一直隱瞞小孩所有信息,我怎麼知道你對我小孩做了甚麼事,現在新聞報導那些未經父母同意強餵小孩藥的可怕事件,你就是這樣對我的小孩不是嗎?」、「你給的衣服的確都是破掉的跟發霉的,我很心疼我的小孩」等內容騷擾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由相對人返臺接送小孩會面交往的過程,可見身為婆婆之聲請人一直干涉相對人與先生間的家務事,同時因為相對人先生的無作為或默許,相對人需要一個人同時對接、面對先生與婆婆、公公,甚至家務事處理還得去徵求婆婆的個人意願,無論返臺期間小孩的接送時間、小孩教養方式、給先生行李箱、無法取回相對人個人資料物品、人身誹謗等,無一不令人心生憔悴、心灰意冷。相對人與先生長年在大陸工作,小孩因故現由婆家照顧,相對人除非與小孩會面交往之事外,不會主動聯繫聲請人,若相對人先生肯出面與相對人溝通協調,相對人亦無由跳過先生與聲請人聯繫,何來相對人對聲請人精神騷擾之事?若相對人與先生得以順利溝通小孩會面交往的時間與方式,相對人清楚聲請人不給相對人遷戶籍到婆家並嚴禁相對人踏進婆家,更不會沒事踩雷引發衝突,故本件並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婆媳關係,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內容為「影像為一對著住家車庫攝影之監視器畫面,一開始僅有從屋內傳出之背景聲音,後屋內傳出一婦人接聽電話喂喂聲音,接著一婦人(經兩造確認為聲請人)從屋內走出至車庫旁之對外門開門,開門後見一名女子(經兩造確認後為相對人)在門外,聲請人以台語對相對人表示要相對人在門外等,聲請人不讓相對人入內等語,聲請人並以手關門及以肢體阻擋相對人入內,然相對人仍強行進入車庫內並表示要帶小孩,聲請人阻止相對人無效果後即表示這是其家,即逕自轉身進入屋內並表示要打電話,且回應要相對人出去而聲請人會帶小孩給相對人,此時相對人先是獨自一人在車庫看手機,後忽然大力多次拉扯門把並大聲呼喊要看小孩,隨後再轉身在車庫內打手機,此時聲請人在屋內表示要報警,相對人又回身敲打屋內大門表示要帶小孩出去,此時傳出另一名男子聲音,後畫面出現一名男子在車庫內與相對人發生短暫口角,於該名男子走出車庫外後,相對人繼續在車庫內歇斯底里大喊並敲打大門,此時屋內則傳出聲請人以平靜語氣說會把小孩帶出去,然相對人仍持續歇斯底里喊叫並繼續敲門,屋內則傳出聲請人以平靜語氣要相對人出去,並表示會帶小孩出去,此時相對人仍持續歇斯底里喊叫敲門,此時該名出走屋外之男子出現門口,以口頭勸誡相對人稱聲請人要相對人離開車庫至外面,該名男子離開監視器畫面,後有告知相對人稱要相對人把車停好,不然其他人無法過等語,後相對人以擴音方式打電話稱要報警,回覆之男子僅詢問相對人是否要叫救護車,若要報警打110,此時相對人持續撥電話,並繼續對內喊叫要把小孩還給其,屋內則傳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出去則其就會把小孩帶出去,同時傳出男子聲音要相對人小聲點,但相對人仍持續歇斯底里大喊要把小孩帶出來,後相對人打電話報警稱其要帶小孩但婆婆不讓相對人帶,並通報該處所地址及聲請人電話及姓名,此時聲請人從屋內帶小孩至車庫出現在畫面中,並要求相對人離開,警方同時到現場,聲請人向員警表示相對人私闖房子,警員則要相對人先出去,畫面終止。」等情。而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稽之相對人因要帶子女而前往聲請人住處,先違反聲請人意思以肢體強制力擅自闖入聲請人住家之車庫,且更在聲請人表示會將小孩帶出去給相對人時,仍持續在車庫內大聲喊叫,且聲請人持續要求相對人離開車庫時,仍未聽從聲請人指示而繼續留滯在聲請人家中車庫,更不斷拉扯敲打大門並對內大聲呼喊,顯已打擾聲請人之居家安寧,而屬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故聲請人依此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接送事宜認知不同所引發之事件,本件除聲請人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尚未化解與相對人間之心結,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以及雙方間之紛爭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2個月為妥適。
六、至聲請人雖併聲請限制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審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均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態樣,堪認聲請人應無受到相對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自無核發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並不准許,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則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若本院上開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於失效前,相對人若有繼續對被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發生,被害人當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聲請本院變更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命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