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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61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61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至少100公尺。

四、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加強衝動控制能力)。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一)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處樓下,質疑聲請人有外遇,並欲搶過聲請人手機觀看,聲請人欲阻止相對人即大喊救命、搶劫,相對人竟因而情緒失控勒住聲請人脖子,見路人聚集圍觀始罷手。

(二)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前2日起,因無法聯絡聲請人,連續2日自行至聲請人上址住處按門鈴,因均未獲回應,相對人竟於112年5月4日再次前往聲請人上址住處以猛按門鈴之方式騷擾聲請人。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11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辯稱:是聲請人先打我,我只是自我防衛;我是

陪聲請人就醫後返回其住處,故沒有我在聲請人住處樓下等聲請人猛按門鈴之情形云云。惟:

⑴相對人就所謂係聲請人先出手攻擊部分,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雖陳稱可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云云,然相對人並未具體指明可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對象,本院已難以調取,且事發當日距今已經過4個多月,依監視錄影器循環錄影之特性,該日之畫面亦已不復留存,而無調查之可能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就所謂聲請人先為攻擊行為之事實,又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更難信屬實,故本院自仍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上開「一、(一)」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實。

⑵相對人雖就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一、(二)」所示時

、地按電鈴騷擾之事實辯稱:我是陪聲請人就醫後返回其住處,故沒有我在聲請人住處樓下等聲請人猛按門鈴之情形云云,然相對人無故連續數日至聲請人住家按門鈴騷擾之事實,由相對人已於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中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9頁),且該事實並非單獨1日發生之事實,而係連續數日,故縱然相對人曾有陪同聲請就醫返家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其並未連續數日至聲請人住處按門鈴騷擾之情形,本院依此相互勾稽,亦足認相對人確有「一、(二)」所示之行為,而無故至他人住處按門鈴,確實足以打擾他人生活之安適,且綜合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暴力相向之情形,亦足以製造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之情境,依前揭說明,自已構成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故相對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又相對人僅因懷疑聲請人外遇,即對其暴力相向,更恣意

至其住處按門鈴騷擾,且迄今仍未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不斷指責對方,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

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2年8月18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48678號函檢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