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害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結婚,育有一子A03,尚未成年,嗣後兩造於109年6月30日離婚。112年4月30日20時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門口大聲吼叫,要聲請人出來,聲請人沒有應門,後來相對人就回去了。詎料相對人回家後,又請其母打電話給聲請人,在電話中,相對人與其母則不斷辱罵聲請人,並揚言要撞聲請人家門找聲請人算帳,後來隔日5月1日凌晨2時許,聲請人透過監視器又發現相對人在聲請人住處附近徘徊,致聲請人心生恐懼。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及其家人並未遭受相對人暴力攻擊,卻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顯見聲請人欲以此作為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權利,違背友善父母原則,對未成年子女A03不利。兩造分居二地,相對人不可能對聲請人有任何家暴及騷擾之危險,故本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有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兩造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至聲請人住處門口大聲吼叫,嗣後回家又請其母打電話給聲請人,兩人於電話中不斷辱罵聲請人,找聲請人算帳,隔日5月1日凌晨2時許,相對人又在聲請人住處附近徘徊等節,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家暴個案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錄音檔案為證。相對人於本院112年6月13日訊問時,雖承認112年5月1日有前往聲請人住處停留觀望,然辯稱只是想看聲請人有沒有對未成年子女做什麼,並否認於4月30日有在聲請人住處或於電話中辱罵聲請人云云。惟查,由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上所記載時間為「0000-00-00 00:39:24」,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5月1日凌晨2時許至聲請人住處徘迴停留乙情,尚屬可採,相對人此舉於客觀上已足認為騷擾行為。又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電話交談的過程中,於相對人母親指責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有所疏忽時,持續在旁附和並大聲辱罵聲請人「垃圾」、「幹你娘...小孩整身都是汗」、「幹、怎麼不對付我」、「機歪啦,你爸鐵門給妳撞破」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聲請人錄音譯文、錄音檔在卷可考,亦堪認相對人辱罵聲請人,已構成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凌晨2時許在聲請人住家附近徘迴逗留,又咆哮辱罵聲請人,客觀上已構成騷擾行為,令人心生恐懼,且相對人先前即曾對聲請人施暴,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5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尚為適當。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接觸、跟蹤及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部分,本院斟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3有實施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就未成年子女A03部分,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又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故認並無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