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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兩造所生之長子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子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日,兩造因照顧長女A03(000年0月0日生)之事發生爭執,聲請人一氣之下拿酒精瓶摔下地板,因此激怒相對人,相對人就踹椅子,兩造之長子A01(00年00月0日生)勸相對人冷靜,相對人竟向A01說:「你再吵,我連你也打」,聲請人跟相對人說不需要這樣,相對人就掐聲請人脖子,並拉聲請人的手,叫聲請人滾出去。嗣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兩造之次子A02(000年00月00日生)返家時沒有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就打傷A02。又近期相對人經常情緒失控,大聲喝斥辱罵聲請人、A01、A02。於112年6月2日,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接觸A03,聲請人乘空閒之際到房間抱A03,相對人就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A01上前幫聲請人,相對人氣憤下就掐住A01的脖子。是相對人對聲請人、A01、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A01、A02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沒有常常情緒失控大聲喝斥、辱罵家人,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的目的是要與相對人離婚,爭取小孩的監護權。111年6月時新冠肺炎爆發,聲請人把三個小孩帶回娘家,但聲請人娘家家人有感冒現象,聲請人並沒有馬上把小孩帶回來,後來聲請人把小孩帶回來當天馬上篩檢,發現他們都確診了,相對人說既然聲請人發現娘家家人有感冒、確診狀況,為何不把小孩安全擺第一,才發生爭執。之後兩造女兒A03一直沒有辦法睡覺,相對人叫聲請人下來看一下,聲請人也確診要隔離,相對人為了要保持安全,所以在樓梯間和聲請人爭執說聲請人漠視小孩的安全,才請警察過來,最後相對人抱著A03在客廳睡覺,聲請人和兩個兒子在二樓隔離。那天相對人只有作勢要掐聲請人脖子,並沒有真的掐,相對人也沒有踹椅子、沒有叫聲請人滾出去、沒有說要打A01。112年2月13日相對人管教A02是因為在家長期要求小孩要負責任,相對人已經教育A02很多次,不管在學校、補習班,相對人要求的事情一定要負責任,要把事情做好,那天發現A02考完試後沒有拿考卷回來,A02對自己輕忽、不在意,相對人先告誡A02,A02並沒有很明確告訴相對人他為什麼會把相對人要求的事項沒有做到,相對人才會管教A02,但只是家庭管教,沒有要把A02打到遍體鱗傷。A02的受傷照片中,屁股是相對人打的,但胸部不確定是否相對人打的。相對人有一次因為A03踩到A01的玩具責難A01,相對人告誡A01玩具用完要收好,因為家裡有一個小孩,之後A01去樓上,相對人就上樓去跟A01說,當下聲請人有上來制止爭吵,但相對人沒有掐A01的脖子。112年6月2日相對人有掐A01的脖子,因為A01將相對人往後扯,相對人才會反制他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A01、A02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A01、A02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6月2日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掐聲請人脖子,並叫聲請人滾出去。嗣於112年2月13日,A02返家時沒有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就打傷A02。又近期相對人經常情緒失控,大聲喝斥辱罵聲請人、A01、A02。於112年6月2日,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接觸A03,聲請人乘空閒之際到房間抱A03,相對人就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A01上前幫聲請人,相對人氣憤下就掐住A01的脖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1件、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件、A02受傷之照片5件、錄影光碟1件(內附相對人對A01掐脖子之影像及譯文)為證,並經證人A01證述綦詳(詳見11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亦不否認其於112年2月13日有打傷A02、於112年6月2日有掐A01脖子等情,雖相對人辯稱係因A02不負責任,伊才管教A02,又因A01將伊往後扯,伊才會反制A01云云,惟經衡諸A02之胸部及屁股均有明顯大片之紅腫,足見相對人下手非輕,且相對人以掐脖子之方式反制年幼之A01,極易危及A01之生命,堪認相對人所為已逾子女懲戒權之範圍,至相對人空言否認聲請人之其餘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聲請人、A01、A02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