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代 理 人 陳建任被 害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核發緊急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加強衝動控制能力)。
四、為被害人辦理國民中學入學部分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其父陳聖閔單獨任之。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多次委託其友人丙○○以毆打之方式管教被害人,最近係: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鋪內,因被害人未寫完功課,竟指示丙○○以熱熔膠條打被害人屁股、徒手打頭,並以腳踢踹被害人肚子。
(二)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香鋪內,因被害人未訂正數學考卷,竟指示丙○○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臉部,並以腳踢踹被害人腹部與頭部。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9號卷內之訪視報告核閱結果,相對人亦坦承會以責打之方式管教被害人,有該訪視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考,佐以相對人亦坦承有與丙○○以較為嚴厲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管教,本院依此相互勾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指示丙○○對被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之事實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係因被害人課業表現不佳,又未完
成老師指派之功課,多次勸說未果,方選擇以較為嚴厲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管教,但並無對被害人打頭或踢踹腹部云云。惟:
⑴按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更解釋所謂「…任何形式的…」係指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上開規定及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在我國具有內國法之效力。
⑵查相對人即便指示丙○○對被害人施以之肢體暴力未達聲
請人主張之嚴重程度,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故仍應認相對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而對被害人構成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⒊又相對人迄今仍不斷以指責被害人錯誤行為之方式,正當
化自己不可接受之對兒童暴力行為,足見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佳,且從未真誠悔悟,堪信相對人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2年7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22790號函檢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⒋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與被害人接觸、通話、通信;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所、學校、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其父陳聖閔單獨任之之保護令部分,因相對人仍有與被害人維持一定關係與聯繫之必要;而親權部分,除辦理國民中學入學外,其餘尚非急迫,故本院認並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6、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