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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定代理人 洪頂力代 理 人 黃詩佳被 害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2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家庭成員林○明、吳○芬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家庭成員林○明、吳○芬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與相對人乙○○曾為未同居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10月中旬起相對人開始向聲請人借錢,並多次傳訊息放話要南下開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亦曾以傳訊息或電話表示要殺害被害人及其父母,是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㈠被害人甲○○與相對人乙○○曾為未同居男女朋友,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25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相對人使用車輛行車軌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見本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21號《下稱緊家護21》卷第21-25、29-57頁)為證。且依被害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對人傳訊息予被害人:「叫妳媽等我」、「最想殺的就是她」、「我殺你全家」、「戰死在你們家」、「我會先撞進去,然後兩顆(指子彈)都給你們」、「一起共死」、「我一定先殺你們」、「我要你全家死光」、「我先放火」、「跟妳爸媽講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7、71、73、75頁);另相對人所使用之車牌0000–VA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2月10日亦出現在臺南市區等情,有行車軌跡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7-65頁)可佐。綜上,相對人傳訊息予被害人之內容與相對人所使用之車輛出現在臺南市區,客觀上足以令被害人感到心理上、精神上壓力,依其情節已達騷擾行為之程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優勢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揭對被害人傳訊息騷擾被害人之事實為真。復參照前段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施加之前揭行為,核均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確有對被害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又兩造前為未同居男女友人,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況男女感情本不得勉強,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待被害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林○明、吳○芬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3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緊家護字第2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