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8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害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姑,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47分許,相對人帶著婆婆丁○○○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聲請人住所外敲門並大聲叫囂,欲向聲請人索討婆婆之前給付聲請人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元,然該款項用途為婆婆提供聲請人子女就學之用,且已用罄,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解釋,相對人始終不願接受,仍持續索討。相對人嗣於112年7月6日、8月7日、8月9日打電話到聲請人家裡辱罵、詛咒、恐嚇聲請人,或是到聲請人家門口大吵大鬧,聲請人不堪其擾。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我打電話給聲請人是因為我們住的房子漏水,叫他們來處理卻不來。聲請人還偷拿媽媽的11萬元,還有我的30萬元,她也要還回來,我辛苦工作的錢都被聲請人拿走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内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姑嫂關係,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參,相對人與聲請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於前開時間打電話予聲請人或是到聲請人家門口吵鬧叫囂,索討金錢之家庭暴力行為等節,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錄音光碟及譯文、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與上開譯文所載均屬相符,相對人雖辯稱罵人的是母親,不是相對人,惟觀前開勘驗之檔案名稱voice-182013錄音譯文前後語意,辱罵聲請人之人多次提到「媽媽每個月有兩萬塊」、「媽媽有講」、「老媽有講」等語,顯見譯文中與聲請人對話者為相對人,並非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有拿母親11萬元、拿其跳樓的30萬元、不肯修繕漏水房屋云云,然此部分相對人如認其權益受損,本可依法循其他民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難以作為本件騷擾聲請人之正當理由。由前開譯文內容可知,相對人出言恐嚇聲請人:「忌日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會叫人家整天去鬧」等語,客觀上已足認構成騷擾行為。據此,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之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洵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多次至聲請人住居所外大聲吵鬧、辱罵,並出言恐嚇,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相對人仍多次出言辱罵聲請人,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不得對聲請人配偶甲○○、子女乙○○、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之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本件家暴行為之情狀,並參以聲請人自陳相對人不會打電話給我先生或小孩等語,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之配偶甲○○、子女乙○○、丙○○為辱罵或恐嚇行為,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現並無核發此項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以准許,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該部分聲請,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