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874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6月19日05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南路與成功街口(7-11○○門市後方)遭相對人騙上車後不讓其下車。同日5時40分許,相對人帶聲請人至麻豆區的○○汽車旅館(台南市○○區○○里○○○0000號)休息,於汽車旅館内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回去跟他租房一起住,聲請人說不要,相對人便說如果今天不回去一起住就一起死。同日9時許兩造離開○○汽車旅館到另外一間汽車旅館休息(地址不詳),相對人再度要脅聲請人說今天如果不一起回去住,就給聲請人死得很難看。聲請人趁黃茂昌洗澡欲逃出,但是被相對人發現,而後被相對人以空手握拳毆打後腦勺1下。同日12時,相對人騙聲請人上車說要載聲請人回去麻豆住處,實則載聲請人至阿里山並說要讓聲請人死的很難看,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到阿里山(位置不詳)再次用手握拳毆打聲請人胸口1下及背後1下。而後聲請人拜託相對人載其回去並表達會跟相對人一起住,並說相對人這樣打聲請人嚇到聲請人了,所以回去一定會跟你一起住,相對人說如果是謊言一定讓聲請人死得很難看。相對人遂載聲請人回臺南市○○區○○路上的租屋處,途中聲請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藉機上廁所並伺機欲逃離,後因相對人發現,兩造遂發生衝突拉扯。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完成戒癮治療(毒品)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見面時間是凌晨5點多,如果不是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不可能是這個時間知悉去何處接送聲請人。聲請人是因為與輔佐人有債務關係才與相對人聯繫,並要求帶聲請人,之後雙方僅至汽車旅館休息,並沒有去阿里山,也沒有有以死相逼這情況,不知聲請人如何編造事實。
(二)兩造6月20日分開後,相對人沒有再去找聲請人,並無持續性的危險或危害,也沒有持續性的騷擾行為,本件不應該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目前已離婚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云云,僅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卷第29至30頁),而該驗傷診斷書僅記載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22時26分許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認為無明顯外傷,僅聲請人主訴自己遭徒手毆傷,感覺胸腹部疼痛等,是依上開驗傷診斷書,尚難證明聲請人本件所主張其遭相對人恐嚇、毆打、妨害自由等情事。則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遑論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危險,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