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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895號聲 請 人 陳A 姓名住所詳附件被 害 人 鍾B 姓名住所詳附件相 對 人 張C 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7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被害人之學校即臺南市○○區○○○街00號以及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等處所至少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已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