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8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害人 邱○勝相 對 人 邱○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112年2月5日相對人開始行為異常,例如毀損家中物品、摔東西、私闖民宅、毀損他人車輛、毆打他人之行為。同年6月8日相對人騎機車至聲請人與配偶甲○○同住之住所,欲找兩造父親拿錢,相對人先踹聲請人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接著拿棍子戳監視器,聲請人出來阻止,相對人不予理會,仍繼續踹聲請人的車,聲請人上前理論,相對人竟推聲請人,並拿辣椒水噴聲請人,隨後相對人又拿棍棒要毆打聲請人,聲請人亦拿起掃把防衛,之後兩造互毆。同年6月27日相對人又至聲請人住所按門鈴,持棍子打監視器鏡頭;隔日相對人又至聲請人住所翻信箱、踢大門;同年7月17日相對人再至聲請人住所踹大門,持棍子打監視器鏡頭、踹聲請人車子。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參,相對人與聲請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業據提出家暴個案調查筆錄、監視器照片、遭毀損物品之照片、LINE對話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通聯記錄照片為證,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綜上,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可以採信。依相對人曾多次敲打聲請人住家監視器、大門以及車輛,已對聲請人及同住之家庭成員甲○○構成騷擾,相對人又對聲請人有攻擊身體之行為,足認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對甲○○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施暴次數頻繁,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