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95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8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控管與調適、婚姻議題及相關問題解決)。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因聲請人晚歸懷疑其出門並非上班而是前往其他地方,並因此辱罵聲請人,相對人又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至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之檳榔攤,因未見聲請人,懷疑其未到班工作,即不斷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於電話中告知相對人其目前在廁所,相對人仍無法相信,命令聲請人於5分鐘內出現在上址,聲請人從廁所出來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咆哮「妳騙我有上班」、「妳半小時內給我回家,已經跟妳老闆講好妳不用工作了」等語後駕車離開片刻又隨即返回,下車進入上址檳榔攤內,聲稱「手機是我買的」等語,強奪聲請人手機,之後上車離去前又對聲請人咆哮「妳最好出去就不要回來」等語,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其手機遭毀損之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司暫家護字卷第19至25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僅因懷疑即對聲請人咆哮辱罵,甚至強搶其手機
,足見其情緒控制力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2年5月10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82547號函檢送之家庭暴力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護字卷第29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⒊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接觸、通話、通信;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定汽車、身分證之使用權屬聲請人,並命相對人交付上開相關證件、鑰匙與聲請人之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因兩造有夫妻關係,為商談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事宜,仍有維持一定聯繫之必要,自不應禁止兩造接觸、通話、通信;而因聲請人請求本院將其現住居所保密,本院若核發遠離之保護令,勢必揭露聲請人現住居所,故本院自無從核發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居所之保護令;至於定汽車、身分證之使用權,並命相對人交付上開相關證件、鑰匙之保護令,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核發之必要性,本院綜合上述,認上開部分之保護令均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73)。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