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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9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害人 陳○伊相 對 人 陳○奕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2、臺東縣○○鄉○○村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曾有同居之親密關係,目前已經分手。平時相對人不讓聲請人單獨與他人接觸,相對人出門都需聲請人陪同。相對人之前曾揚言如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手,就要到聲請人家裡鬧事。自民國112年1月起,相對人曾多次對聲請人拳打腳踢、出言威脅恐嚇,並將聲請人手機砸壞,控制行動,不讓聲請人與家人聯絡,聲請人母親因此通報聲請人為失蹤人口。同年2月1日,相對人因與聲請人起口角,就攻擊聲請人的汽車,造成零件毀損;相對人又於同年月3日違法登入聲請人的臉書、IG帳號,改掉聲請人密碼,並擅自發文,及利用臉書取得聲請人家人詳細地址;同年月4日,相對人又在岡山的租屋處因細故毆打並持疑似槍枝之物恐嚇聲請人;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1屋內,更徒手掐聲請人脖子、打巴掌,並持菸灰缸及遙控器砸傷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臉部、頸部、右膝挫傷;相對人又於同日前往聲請人公司,破壞聲請人之機車,以及前往聲請人外婆住處鬧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内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有同居之親密關係,相對人與聲請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前開身體傷害、恐嚇、毀損物品、違法登入使用聲請人社群網站等家庭暴力之情,業據提出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採證照片、驗傷評估單、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建工心喜診所診斷證明書、臉書及IG翻拍照片、屋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等件為證,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據此,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之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要屬可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有掌控及限制聲請人行動及暴力傾向,依聲請人主張之施暴情節,非屬輕微,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