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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96號聲 請 人 甲○○ 住所及送達處所保密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臺南市○○區○○○00號之7,相對人用玻璃瓶毀損聲請人的汽車;112年1月7日早上聲請人出門上班,經過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南125線路口,在路上聽到有人喊聲請人的名字,聲請人發現係相對人,不想搭理,直接騎走,112年1月7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里南125線與南122線路口,聲請人騎機車遭相對人故意駕駛小客車撞擊,車禍發生後,相對人下車問聲請人「叫你停,你為何不停」,讓聲請人覺得相對人是故意開車撞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女兒丙○○、父親丁○○、母親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女兒丙○○、父親丁○○、母親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交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聲請人;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依首揭說明,自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駕車衝撞乙情,業據提出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本件施暴情節,係對聲請人身體、精神上之重大不法侵害,惟未涉經濟上之不法行為,亦非以騷擾、跟蹤、通話、通信方式實施,且非發生在聲請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之其餘家人施暴之虞,亦非持續追躡聲請人之行蹤施暴而有禁止其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之必要(況相對人與聲請人並無親屬關係,本不得無故查詢聲請人戶籍),另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之身體法益重大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本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對相對人求償,況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其所支出醫療費用高達新臺幣10萬元之證據,因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惟相對人於本保護令核發後如有其他不當行為足認有變更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仍得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