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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97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97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丙○○被 害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甲○○、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害人甲○○、乙○○為渠等之子女,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慣於對被害人甲○○、乙○○暴力相向,曾掌摑渠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因自己臨時無法參加家庭旅遊,見聲請人欲自行攜同被害人甲○○、乙○○出遊,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導致聲請人頭部、臉部、身體多處受傷;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僅因不滿聲請人要求其勿對外透露其私事,又對聲請人暴力相向,毆打其臉部,導致其臉部流血、擦傷、眼周瘀青嚴重;兩造於112年7月10日晚間,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叫醒被害人甲○○、乙○○上樓與其同寢,遭聲請人拒絕,兩造進而發生爭執,相對人又強踹聲請人房門、強拉被害人甲○○、乙○○,聲請人上前阻止,即遭相對人掐脖,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害人先前遭相對人暴力相向之照片8張及兩造於112年7月10日晚間爭執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65至68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動輒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乙○○暴力相向,足

見其情緒控制力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乙○○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乙○○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甲○○、乙○○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⒊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被害人甲○○、乙○○為接觸、通話、通信之保護令部分,因兩造需交接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甲○○、乙○○,以確保被害人甲○○、乙○○與父母即兩造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利,本院認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將危害上述重要權利,自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