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985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被 害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害人甲○○之父母,雙方離婚後經法院酌定由相對人任被害人甲○○之親權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聲請人接被害人甲○○外出時,發現被害人甲○○四肢有傷痕,經詢問後使知悉為相對人所打,且相對人不開心時會動手打被害人甲○○,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被害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父母,被害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目前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被害人甲○○與相對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後段為被害人甲○○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高雄市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光碟等資料為證。相對人到庭雖辯稱並未打被害人甲○○云云,然坦認因早上叫不起來被害人甲○○,所以有捏被害人甲○○的手造成其受傷等語。本院審以相對人雖辯稱係出於管教被害人甲○○生活常規之主觀意圖而出手捏被害人甲○○,然以相對人所陳被害人甲○○所犯之過錯,以及審酌被害人之年齡正處於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學習之初,相對人非不得以其他和緩方式對被害人甲○○為教導,故自難認相對人所為,係屬合理管教之範圍,應屬逾越必要範圍所為之過度懲戒,而為法之所不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一節,尚屬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害人甲○○現未滿7歲之年齡,對生活常規本即無法完全遵守,照顧者本即需以循循善誘方式導正其行為,若逕予肢體處罰方式為管教,除有害兒童之正常發展,亦與父母對於子女之懲戒權本屬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範圍內涵有違,顯認相對人管教模式有待改進,亦非法之所許,是本院認被害人甲○○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以及相對人已曾因對被害人甲○○為不當管教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尚未有暫時改定被害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不應核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