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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99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市○○區○○街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同住在○○市○○區○○街000號。相對人脾氣暴躁,不能忤逆相對人,要安靜讓相對人念,若不讓相對人念,相對人就會說聲請人討皮痛,並辱罵聲請人瘋婆、瘋女人、破麻、起肖等語,相對人還曾說要讓聲請人死,且相對人曾拿電線要勒聲請人的脖子、拿枕頭要悶聲請人的臉、打聲請人巴掌。嗣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0時許,聲請人在家中煮茶,相對人辱罵聲請人,聲請人很生氣,就拿鍋蓋用力蓋在鍋子上,相對人見狀就打聲請人的頭,致聲請人頭上腫了一包,相對人還用茶潑聲請人的身體。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平常相對人沒有辱罵聲請人,聲請人像瘋子一樣時,相對人就會生氣,就會罵聲請人。相對人沒有說要讓聲請人死,沒有拿電線要勒聲請人的脖子,也沒有拿枕頭悶聲請人的臉。聲請人一直發瘋,所以相對人曾經打聲請人巴掌制止聲請人。112年5月13日是聲請人沒有辦法控制她的情緒,是聲請人騷擾相對人,不是相對人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受不了聲請人,才會有聲請人主張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會辱罵聲請人,且曾勒聲請人脖子、打聲請人巴掌,及於112年5月13日10時許對聲請人施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調查筆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隨身碟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述綦詳(詳見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亦不否認其生氣就會罵聲請人、曾打聲請人巴掌,且對於聲請人主張112年5月13日之施暴情節不爭執,雖相對人辯稱係聲請人無法控制情緒騷擾伊,像瘋子一樣,伊才為之云云,惟相對人縱使不滿聲請人之作為,亦應理性與聲請人溝通解決,實不得採為對聲請人施暴之合理化藉口,至相對人空言否認聲請人之其餘主張,自難憑採,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