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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90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902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子女丙○○、丁○○、戊○○、其母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0號之9)、居所(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及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喻思綸為相對人之前妻,兩造前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因不滿喻思綸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與其他男性聚餐,竟於翌日(22日)晚間9時許,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聲請人,要求其轉告喻思綸回電,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其無能為力後,相對人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找喻思綸談話,期間竟對聲請人全家辱罵髒話,並恫稱:

「你們小心點」、「你要好好上班,我會去你上班的地方找你,讓你做不下去」、「你們的車子也要小心,我會砸你家的車子,讓你們車子不能開」等語,且相對人見聲請人起身欲發言,更持椅子作勢砸向聲請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全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核與

喻思綸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且相對人於警詢時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至聲請人住處與喻思綸爭吵、辱罵髒話,聲請人當時均在旁邊,相對人期間並對喻思綸之嬸嬸及父母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大小聲,恫稱:「你們小心點」、「你要好好上班,我會去你上班的地方找你,讓你做不下去」、「你們的車子也要小心,我會砸你家的車子,讓你們車子不能開」等語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實。

⒉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於上開時、地持椅子作勢砸向聲請人

部分,相對人雖辯稱:我是要拿椅子丟去旁邊,並沒有要砸向聲請人云云。惟由相對人上開所辯可知相對人確有持椅子作勢丟出之動作,而當時聲請人又在現場,則無論相對人實際上有無要持椅子砸聲請人之意思,衡諸常情,其拿椅子作勢丟出之行為,即係在製造使現場之人心生畏怖之情境,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故相對人上開所辯,仍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⒊又相對人僅因不滿其前妻喻思綸與異性聚餐,即對包含喻

思綸及其父母、嬸嬸及其他家人騷擾、警告、辱罵、脅迫、製造使渠等心生畏怖之情境,足見其毫無兩性平權之觀念,視女性為自己所有物之偏差概念甚彰,並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且對於波及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喻思綸其他家人毫不在意,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家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其家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