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914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兩造為姊弟關係。民國112年6月26日,相對人對聲請人大吼稱:「我會先讓你死」;同年7月24日,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我爸爸的房子我為什麼不能住?」,相對人即回覆稱:「沒關係,妳就等說吼,妳爸爸不處理,我就用我的方式處理!」,「處理」一詞包含太多意思,聲請人心生畏懼。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父親洪聰文及母親與相對人同住於○○市○○區○ ○街00號,由相對人夫妻奉養照顧,該房屋為父親洪聰文 贈與相對人之長子。父親洪聰文前於109年12月10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辦理公證遺 囑,對其財產以遺囑方式分配與兩造及案外人即胞妹丙○○、丁○○,112年4月底聲請人及案外人丁○○以探望父 親為由到相對人居住之上開房屋後即不回家,3個月來長期睡在房屋客廳沙發,彼等3人並控制父親行動,不讓相對人夫妻與父親接觸,且聲請人身上隨時配帶密錄器並屢藉故 與相對人爭執,相對人多次以聲請人等之行為已嚴重干 擾、破壞相對人之家居生活,拜託聲請人等各自回家,惟均無效果。
(二)相對人嗣後接獲通知書,始知案外人丁○○前於111年間向鈞院聲請對洪聰文為輔助宣告,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定洪聰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嗣丁○○即以 監護人身分,以父親洪聰文之名義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 不存在訴訟(現繫屬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98號),相對人始明白何以聲請人及案外人丁○○長期睡在相對人家中客廳而不回各自嘉義市及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住處的真實目的。
(三)相對人在夜市擺攤作生意,返家時間已半夜,是以平時由妻子於上班前準備父母親之早餐,中餐則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下午接孩子放學,妻子下班準備晚餐,在聲請人及案外人等強住相對人家中之前,一家和樂,案外人丁○○112年4月以父親名義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不存在之訴後,聲請人、案外人丁○○即到相對人家中客廳居住,並時藉口相對人夫妻對父親照顧不佳致父親血糖高,不讓父親與相對人夫妻同餐,只要相對人夫妻近進父親,聲請人等即將父親推入房間,不讓相對人夫妻與父親接近,相對人家居生活和樂受到嚴重破壞,相對人精神瀕臨崩潰。聲請人強住這3個多月期間,相對人多次請聲請人等離開遭拒,也曾多次與聲請人等意見不合而爭執,惟相對人雖音量較大,卻是據理陳述,倘相對人係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應有慣常性之肢體、言語或精神上之舉動,以聲請人隨身配帶密錄器,焉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
(四)聲請人隨時配帶密錄器,並時時藉故以言詞挑釁相對人,相
對人生活受聲請人等干擾與破壞,與聲請人對話時或因而有不當言詞,惟此乃相對人3個多月來受聲請人等破壞、干擾家居生活一時情緒失當偶發性之言詞,尚難認係對聲請人之家庭暴力。尤有甚者,聲請人強住相對人家中拒不離去,藉故言詞挑釁、騷擾相對人,製造相對人情緒、言語失當機會而聲請通常保護令,請求相對人應遷出聲請人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並遠離聲請人至少100公尺,然而聲請人與案外人等強住相對人家中,倘認相對人或有一時失慮偶發性一、二句言詞而認相對人構成家庭暴力,鈞院更准聲請人之請求,將造成聲請人等順理成章占住相對人家中,而 相對人有家不得歸之現象。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聲請人為特定目的強住相對人家中,破壞相對人家 庭生活,以蓄意激怒相對人之手段冀望取得法院核發保護 令,達到將相對人與父親隔離之狀態,滿足其特定目的,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故意挑釁偶發性之言語,顯係聲請人期待 發生之事實,則相對人之偶發性言語尚難認係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家暴行為。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表示:「要給我死,我不可能死啦!我就先讓妳死了啦!」、「妳爸爸不處理,我就用我的方式處理!」等語乙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5、59、85頁、證物袋),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口出上開言詞,語焉不詳,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會令人解讀為帶有恫嚇意味,而心生畏怖,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至於相對人抗辯其與聲請人間之糾紛,尚非不得循法律途徑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不得以此作為正當化相對人對聲請人口出恫嚇之詞之理由。又相對人辯稱上開不當言詞為偶發云云,然自相對人分別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恫嚇聲請人可知,相對人不能理性處理與聲請人間之紛爭,已二度以恐嚇之不當方式企圖恫嚇聲請人,此行為顯非偶發,而有再度發生之虞。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