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同住○○○市○○區○○街000巷00號。相對人只要心情不好就會對聲請人大小聲,幾乎每天都會和聲請人互罵。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許,相對人在房間睡覺,聲請人去叫醒相對人,勸相對人出去工作賺錢,多分攤一點養家責任,相對人就不開心,對聲請人大小聲,辱罵聲請人三字經,並拿一根木棍作勢要打聲請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主張「於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相對人房間手持木棍作勢要毆打聲請人」之行為,故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並非家暴被害人,而是家暴加害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内,惟相對人因患有重度憂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故相對人長期以來工作、收入不穩定,此為聲請人所明知之事實,惟聲請人長年累月以來,不斷以好吃懶做、不要臉、垃圾、廢物、趕快死出去等嚴重摧毁相對人人格之用語斥責相對人,並且只利用相對人重度身心障礙之資格將汽車登記相對人名下減輕賦稅及停車優惠,並且將相對人之前因遭人毆打、車禍所獲取之損害賠償金全數取走後,卻對同一屋簷下因身心障礙而求職不易之相對人苛求住房要付房租每月新台幣1萬元、洗澡要付瓦斯費,完全不顧親子之情,長期以語言、動手毆打等方式對待相對人,可見聲請人並非家暴被害人,而是家暴加害人。
(三)實則112年7月4日當日情形係聲請人主動到相對人房間時,發現相對人房間上鎖無法進入,竟猛力將相對人房間踹開後強行進入,再對著相對人辱罵上開各種不堪入耳之言語,甚至還隨手拿起相對人房間内之木棍作勢要打相對人,相對人因害怕遭木棍毆打,才出手將聲請人之木棍奪下,並無聲請人所謂之「於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相對人房間手持木棍作勢要毆打聲請人」之情。
(四)退而言之,縱聲請人主張為真(假設性語氣,相對人仍否認之)而經鈞院認有核發家庭保護令之必要,則本件事實既是聲請人不斷以經濟上、親屬輩份上之優勢,不顧相對人身心障礙之缺陷下,屢屢強逼相對人外出工作,並且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相對人,甚至多次揚言要將相對人趕出家門,讓其流落街頭,聲請人不僅對待相對人如此,對待其配偶丙○○亦是如此,可見聲請人亦應就家庭之不和諧負相當之責任,而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只是搶下聲請人手中木棍,並無實際對聲請人施暴之行為,故應以「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騷擾之行為」已足防止本件家暴行為之再次發生,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遷出房屋」、「遠離聲請人住所」、「完成處遇計畫」等事項之聲請,尚與防止本件家暴行為之再次發生無關,自無以此方式限制相對人之必要。
(五)證人丙○○之證詞應不足採信,說明如下:⒈查證人丙○○為聲請人之配偶,基於伊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的親密與信賴關係,且丙○○亦曾向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有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號通常保護令可稽,可見證人丙○○與相對人間雖為父子,但親情已生芥蒂,且從本件錄音譯文中可查知丙○○亦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實際上尚需受聲請人扶養等情,均足資判斷證人丙○○之證述會趨於有利聲請人之偏頗證述,其證述之可信性可容質疑。實則,證人丙○○事發當下實際上一直待在伊的房間内,其房間雖與相對人位於同樓層,但丙○○自始至終從未至相對人房間,其於鈞院開庭時證述伊有到相對人房間目睹事件過程云云,已屬不實之陳述;再者證人丙○○對於事發詳細過程之證詞閃爍其詞,先是聲稱「(112年7月4日當天情形你有沒有看到?)我是事後才到現場,我看到相對人拿棍子要打聲請人」,事後又稱「(你有沒有看到聲請人拿棍子要打相對人?)沒有」、「(那天你有沒有聽到聲請人、相對人罵三字經)沒有」,事後又改稱「(你看到相對人拿棍子要打聲請人的時候,你有沒有阻止?)我到的時候相對人還沒有打聲請人,我不知道相對人要做什麼」等語,可見證人丙○○說詞反覆,不應予以採信。
⒉再者,縱證人丙○○之證詞為真(僅假設語氣,相對人
否認),證人丙○○並未自始在事發現場,對事發之前因後果、相對人手持木棍之原因等均不了解,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於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相對人房間手持木棍作勢要歐打聲請人」之情形:
依證人丙○○開庭時證稱:「(112年7月4日當天情形你有沒有看到?)我是事後才到現場,我看到相對人(指相對人)拿棍子要打聲請人。」、「(那天你有沒有聽到聲請人、相對人罵三字經?)沒有。」、「(你是和聲請人一起到相對人房間嗎?)不是,我是聽到相對人對聲請人大小聲我才過去。」、「(你看到相對人拿棍子要打聲請人的時候,你有沒有阻止?)我到的時候相對人還沒有打聲請人,我不知道相對人要做什麼。」(見11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等語,由上證述,可見證人丙○○雖證稱有看到事發過程,惟丙○○是於聽到兩造有爭執聲音一段時間後,始到相對人房間察看,是丙○○對事發之前因後果、發生爭執之原因、爭執過程等情形均不甚了解。再者,雖丙○○證稱有看到相對人舉著木棍,但伊亦自承不確定相對人是要作何之用,且相對人自始均主張係聲請人先是辱罵相對人各種不堪入耳之言語,再隨手拾起一旁之木棍作勢毆打相對人,相對人為免遭聲請人毆打,基於自衛之情狀,始將木棍從聲請人手中奪下,與證人丙○○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更益證證人丙○○是於兩造爭執後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到相對人房間察看。核上,既證人丙○○並非於事發一開始即在場,其證詞無法還原事發過程,應不予採納。且雖丙○○證稱看到相對人手持木棍,惟亦僅證明相對人曾手持木棍於手上,但無法就此推論出相對人確實有毆打聲請人之情事。故既本件聲請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實有作勢毆打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家暴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雖相對人辯稱證人丙○○之證述偏頗聲請人云云,惟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5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件中,證人丙○○亦有為有利於相對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故自難認證人丙○○之證述有所偏頗,相對人空言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自非可採,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
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