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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925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代 理 人 吳信文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並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内,惟聲請人因患有重度憂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故聲請人長期以來工作、收入不穩定,此為相對人所明知之事實,惟相對人長期以來不斷以好吃懶做、不要臉、垃圾、廢物、趕快死出去等嚴重摧毁聲請人人格之用語斥責聲請人,並且利用聲請人重度身心障礙之資格將汽車登記聲請人名下減輕賦稅及停車優惠,並且將聲請人之前因遭人毆打、車禍所獲取之損害赔償金全數取走後,卻對同一屋簷下因身心障礙而求職不易之聲請人苛求住房要付房租每月新台幣1萬元、洗澡要付瓦斯費、用水電要付錢,憑藉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經濟上優勢,完全不顧兩造親子之情,長期以語言侮辱、動手歐打等方式對待相對人,不僅對待聲請人如此苛薄,甚至對待相對人配偶丙○○亦是如此,有歷來之錄音内容可稽,嗣於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相對人主動到聲請人房間前發現聲請人房間上鎖無法進入,竟猛力將聲請人房間踹開後強行進入,再對著聲請人辱罵上開各種不堪入耳之言語,甚至還隨手拿起聲請人房間内之木棍作勢要打聲請人,聲請人因害怕遭木棍毆打,故出手奪下相對人手中木棍,是相對人長期以語言侮辱、動手毆打等方式對待相對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謂家庭暴力之行為。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主張不實在。112年7月4日係聲請人對相對人大小聲,辱罵相對人三字經,並拿一根木棍作勢要打相對人。相對人不覺得聲請人有重度憂鬱症,聲請人都不出去賺錢,都靠相對人,相對人叫聲請人去工作他不要,相對人說弄個攤子讓聲請人賣香腸,聲請人也不要。聲請人如果沒有辦法工作,就出去住,不要在家裡吵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7月4日對伊施暴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舉證人丙○○為證,聲請人雖亦提出房門毀損之照片2件為證,惟並無法據以認定該房門係遭相對人毀損,且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其餘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六、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以貶損人格之用語斥責、辱罵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證人丙○○亦證稱:「(問:相對人平常會不會罵聲請人「不要臉、垃圾、廢物、死出去」等語?)相對人很生氣的時候會說幾句」,是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73)。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