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930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0)、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路0巷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情緒不穩,曾在兩造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為歇斯底里大吼大叫、持刀丟聲請人、以刀抵住聲請人脖子之行為;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兩造當時之上址住處,更情緒激動,於聲請人在旁時,持刀作勢自殘,兩造於同年6月12日離婚後,相對人仍持續打電話對聲請人胡言亂語,更至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對聲請人恫稱要與聲請人一起死,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內有相對人於112年5月22日自殘影片之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情緒激動,於聲請人在旁時,持刀作勢自殘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⒉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方式騷擾、警告、脅迫聲請人
,製造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之情境,足見相對人情緒控制力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⒊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子女陳品睿、洪煒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保護令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渠等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並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