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933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年滿16歲,與相對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無視兩造已經分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及同年6月29日,擅自至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找聲請人,其後即以不斷撥打電話、傳簡訊要求與聲請人見面之方式,騷擾聲請人,聲請人將相對人封鎖後,相對人仍持續使用他人電話以相同方式騷擾聲請人,之後更以傳訊予聲請人社群網站上之好友打探聲請人資訊之方式,騷擾聲請人,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之紀錄及相對人傳訊予聲請人社群網站上之好友打探聲請人資訊經該友人以通訊軟體轉傳告知聲請人之截圖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59至68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核其所為,確已對聲請人構成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⒉又相對人無視兩造已經分手,不思尊重聲請人之意願,不
斷糾纏騷擾聲請人,可見其理性處理感情問題之能力薄弱,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