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William Lynn Gray再審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6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為居住於美國之外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曾有婚姻關係,但業經法院裁判離婚。鈞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再審相對人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事件。再審聲請人於該事件程序進行中當未曾收到任何通知,且終局裁定亦僅以公示方法生擬制送達效力,故完全不知該事件程序的存在或裁定內容為何。直到再審聲請人近期向鈞院訴請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時(繫屬於鈞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號),接獲再審相對人民國112年5月2日答辯狀,方發現原確定裁定之存在,經該案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調取卷證並於112年9月14日閱卷後,始能確定原確定裁定程序始終未曾通知再審聲請人參與,甚至在駐外單位回覆聲請書狀無法送達前即作成終局裁定,完全剝奪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而有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類推適用第6款之再審事由瑕疵。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4月11日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閱卷知悉後的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期間要件相符。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應通知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行使、負擔即屬親屬關係事件,其程序自應通知父母雙方到庭參與審理。原確定裁定案由乃再審相對人請求由其單獨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性質屬於家事事件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戊類親子非訟事件,而再審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親生父親,再審相對人該案提出聲請時亦自承在案,則該事件法院自應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參與程序,以保障聽審及陳述意見權利等訴訟權,在雙方主張後作成適當判斷。惟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雖試圖囑託外交部送再審相對人之聲請書狀,並曾於107年3月27日訊問再審相對人及以其父親為證人,然遍查所有資料,卻從未通知再審聲請人以到庭陳述、書狀表示或任何方法參與程序,顯然已與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確定裁定未曾通知再審聲請人參與程序,不當剝奪訴訟權,顯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更有甚者,我國駐休士頓辦事處107年7月4日方發函通知無法送達再審相對人之該案聲請書狀,公文則在同年7月10日到達法院,然原確定裁定竟早在107年6月7日就已作成,根本未等待聲請書狀送達結果之回覆,更可見再審聲請人的程序權利完全遭到忽視,裁判實無正當性可言,自應予以廢棄。
(三)本件再審相對人提出原確定裁定之聲請時,本於書狀內載明「相對人為美國籍,故無臺灣地址」,嗣至107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法官指定翻譯文件」時,方陳報再審聲請人之地址為2222 Cedar Way,Baton Rouge, LA 70806,
U.S.A.,鈞院隨後亦以該址囑託外交部送達再審相對人聲請書狀及終局裁定。而兩造婚後固然曾於上開處所共同居住一段時間,但該房屋於95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後不久,即舉家搬遷至7322Pond Ln.,St. Francisville,LA 70775,直到107年原確定裁定作成時,再審聲請人仍居住於該處,此觀再審聲請人105年至106年間的Form W-2薪資所得及稅務證明內,均以7322 Pond Ln.作為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地址即明(再審聲請人於107年至108年Form W-2地址變更至現在之德州現址,但因向美國郵政USPS申請信件轉寄,仍能收到舊址信件)。是以,再審相對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所陳報之再審聲請人應受送達地址,即屬錯誤。原確定裁定向錯誤地址送達再審相對人之聲請書狀及終局裁定,自然投遞無著。而再審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以「返臺省親」為由帶未成年子女甲○○及乙○○離開美國,卻從此滯留臺灣不再返家,當時兩造已在7322 Pond Ln.共同居住逾6年,再審相對人絕無可能不知該正確地址為再審聲請人住所,為何竟故意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陳報錯誤資訊?除了將再審聲請人蒙在鼓裡,排除參與程序權利以求取得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外,實無其他可能。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為「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文義雖僅涵蓋「明知卻宣稱他造所在不明」的情形,但本件再審相對人在原確定裁定程序中陳報錯誤地址,與該規定同屬積極欺瞞法院,惡意剝奪他方訴訟權之舉。再審相對人明知再審聲請人正確住所,卻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陳報錯誤地址,顯屬惡意排除再審聲請人參與程序權利,自應許再審聲請人類推適用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廢棄原確定裁定以資救濟。
(四)原確定裁定依憑再審相對人陳報之錯誤地址,致所有文書均無法送達與再審聲請人(曾命送達文書並不包含任何參與程序之通知),然再審聲請人之歷年Form W-2薪資所得及稅務證明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再審聲請人正確住所之相關證據,致使再審聲請人無從參與程序,且錯誤地認定再審相對人得單獨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自屬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亦得依此規定提起再審。
(五)又父母離異但無特別約定時,雙方將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當法院受請求以裁判酌定時,除非某一方有特別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行為,否則多皆以共同行使、負擔為原則,避免輕易剝奪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及義務,儘量維持子女親屬關係的完整性。原確定裁定未通知再審聲請人參與程序、亦無訪視或其他資料可佐,究竟如何得出「再審聲請人不適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結論?其僅依再審相對人單方主張,驟認再審聲請人「對兩未成年人漠不關心」,忽略離異父母爭奪子女的高度對立可能性,未探查該等陳述是否真實可採,在欠缺再審聲請人不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確實證據下,將未成年人甲○○、乙○○之權利義務均裁定由再審相對人行使負擔,率爾剝奪再審聲請人保護教養子女之權能,認定實屬錯誤。
(六)據此,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通知再審聲請人參與程序;再審相對人明知再審聲請人正確住所,卻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陳報錯誤地址,惡意排除參與可能性;而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再審聲請人正確住所之相關證據,均構成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顯屬不能維持,應予廢棄。為此,請求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之請求駁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再審聲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再審聲請人自知悉時起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計算;稽之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訴字第2號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上再審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蓋之收狀章,再審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3日即收受該答辯狀附件被證4之原確定裁定影本,可認再審聲請人於該民事答辯㈠狀送達時即可知悉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其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之再審聲請人家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聲請人既陳稱其於收受前開原確定裁定影本前,並不知道有該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佐以再審聲請人所收受之原確定裁定影本,其上既已明載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即再審聲請人之住址為2222 Cedar way,Baton Rouge, LA 70806,U.S.A.,故倘若再審相對人於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致再審聲請人無法得知原確定裁定之審理程序而有參與程序之機會,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影本時,亦應已知悉前揭再審理由,則再審聲請人依此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聲請人雖另以其歷年Form W-2薪資所得及稅務證明,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惟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與上揭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目的相同,非屬調查審認原確定裁定關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範圍外,且該證物既為再審聲請人所持有,則再審聲請人知悉該再審事由,亦係於於112年5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影本時即已知悉,故再審聲請人據此所提起之再審,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既應自112年5月3日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影本時起算,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