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温俊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月琴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及相對人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成年子女乙○○雖非本件當事人,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現兩造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核吳月琴諮商心理師除具學術專業外,另具諮商心理師證照,有豐富實務經驗,為臺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且經本院徵詢,吳月琴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有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任吳月琴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與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進行會談及調查,以瞭解未成年人乙○○之生理、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可行之方案等,予以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及調查。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