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7
丙○○上一人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合併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四項關於命抗告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丙○○超過新臺幣126,194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丙○○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雙方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抗告人丙○○所提出計算之每月固定支出,根本未計算另一名長子之生活費用,故抗告人丙○○稱每月所得仍有餘可作為儲蓄為不實。又抗告人丙○○有信用瑕疵,目前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健保費、車貸,才會涉犯刑事犯罪,另其除侵占前房東新臺幣(下同)9萬元尚未清償外,又詐欺及侵占抗告人甲○○財物,犯罪所得25萬元亦未返還,目前尚在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兩造分居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一段期間,最近一次由抗告人丙○○接回照顧後,111年2月抗告人丙○○不再讓抗告人甲○○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此部分抗告人丙○○於訪視報告也自承,連抗告人甲○○已特意從臺南北上至新竹,抗告人丙○○仍執意不讓抗告人甲○○探視及接回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丙○○阻擾抗告人甲○○探視期間長達4個月,直到111年5月底,抗告人甲○○才在法院調解下得以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足證抗告人丙○○非友善父母,不適合擔任親權人,家事調查報告此部分亦不可採信。再者,抗告人丙○○於前段婚姻已生育一子,目前由抗告人丙○○任親權人,而該名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不佳,就讀國中資源班,抗告人丙○○觀念亦有偏差,不思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卻直接由抗告人丙○○完成未成年子女作業,並任將手機由當時僅是國小之該子女使用,根本未陪其閱讀,更讓該名子女獨自居住,且抗告人丙○○無相當支持系統,本件因抗告人丙○○要照顧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長子,已無力再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三)有關過去抗告人丙○○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部分,原審認為抗告人甲○○應支付14萬元,抗告人甲○○否認,因該期間兩造有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丙○○主張全是其單獨負擔扶養費用顯然有誤,且此部分抗告人丙○○是依不當得利請求,自應提出相關支出憑證,而非以統計標準估算,並且應扣除育兒津貼為是等語。
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目前雖然只有兩歲,但日後成長將面臨各項開銷,僅此目前狀況而論,十數年的扶養費都僅認定2萬元,恐怕無法貼近現實。再者,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治療方面問題,是否無庸再為治療也未知,仍需再為觀察;此外未成年子女乙○○國中、高中之補習費,已是目前我國社會學生競爭之常態,屆時每月開銷恐怕也不只3萬元,故於酌定平均生活開銷時,應就此時至成年為止各時期可能因素均考量在内,不能以現今兩歲為主要考量點,兼之通貨膨脹、基本薪資逐年調漲等因素,認扶養費僅每月2萬元,實屬過低,否則,若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又要訴請酌增扶養費,反而紛爭再燃,不利和諧。
(二)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9年度新竹縣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661元,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此為標準平均分擔計算,應符實際,又兩造收入均非較低,並不會實際造成抗告人甲○○沉重負擔。而抗告人丙○○照顧未成年子女,勞心勞力,亦可適當評價金錢,故由抗告人丙○○負擔百分之40,抗告人甲○○負擔百分之60,應屬允當,故抗告人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每月15,997元較妥。
(三)再計110年11月到112年2月共16個月之期間,扣除1個月在抗告人甲○○處,及該月抗告人丙○○自身應負擔部分,便利以14個月計,則抗告人甲○○應給付223,958元,原裁定僅命抗告人甲○○140,000元,應有未洽,就差額83,958元部分仍應再給付。另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上所述,仍以每月15,997元為宜。
(四)基上,抗告人丙○○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丙○○部份廢棄;抗告人甲○○應再給付抗告人丙○○83,958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甲○○應自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5,997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五)對抗告人甲○○抗告所為陳述:抗告人丙○○只有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領取4,000元之育兒津貼共4萬元,自111年3月以後之育兒津貼,則由抗告人甲○○所控管。而兩造本已約定由抗告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但抗告人甲○○反悔將未成年子女乙○○帶離後,除抗告人丙○○不同意外,且抗告人甲○○根本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加上抗告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乙○○言語發展問題無規劃想法,且也不願與抗告人丙○○溝通,抗告人丙○○才會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新竹;故抗告人丙○○是因抗告人甲○○失信在前,不能再信賴抗告人甲○○,僅能於司法體制下所做具有相當法律效果之協議,才敢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給抗告人甲○○等語。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主文第四項裁定抗告人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抗告人甲○○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部分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裁定該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補充:
⒈抗告人甲○○雖抗告主張抗告人丙○○非友善父母,於雙方婚
姻期間有阻撓抗告人甲○○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舉止等語。然審酌抗告人甲○○所陳上情,係起因於抗告人甲○○於110年12月31日先將未成年子女乙○○自新竹地區帶至臺南地區後,即未再交還予抗告人丙○○,雙方因此對照護未成年子女乙○○之方式而起紛爭,且衡以兩造目前在本件裁定確定前,已另就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間會面交往方式達成暫時協議,可知抗告人甲○○主張之前情,僅係因雙方分居且又無法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事宜建立共識或默契所生之一時紛爭所致,尚難逕以此即認定抗告人丙○○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⒉再者,抗告人甲○○另抗告主張抗告人丙○○經濟狀況不佳,
並曾有涉及侵占財物之犯行,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等語。本院審之父母所能提供之物質環境之客觀條件,於決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時雖需予以斟酌,惟經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後,雖會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原有之親權關係發生變動,然因養育費用負擔乃為親權之本質,不能因父母一造未任親權而免除,因此法院以裁判形成新的親權關係時,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仍有負擔任親權人一方之養育未成年子女費用之義務,是在父母一方經濟條件不如他方之時,仍可透過具經濟優勢之他方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以彌補此一物質條件處於劣勢之處,故法院審酌父母離婚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非僅以經濟條件為唯一標準,更應審酌通盤狀況予以考量,以符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以促進兒童福利之目的。而原審既已參採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依主要照顧者、友善父母等原則,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丙○○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丙○○單獨任之,並無不當。
⒊至抗告人丙○○雖抗告主張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基準過
低,且抗告人甲○○應負擔較高之扶養比例云云。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等規定自明。考量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自應審酌相關客觀標準,以作為衡量受扶養權利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數額之參考依據。本件原審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將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7,344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288元、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為2歲之兒童,身體健康無傷病,未來尚有相當之學費及生活費用需要支付,佐以未成年人乙○○之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甲○○為大學畢業,目前自營炸物店,月入約7萬元至8萬元,於109年之申報所得為231元,名下無財產,而抗告人丙○○為大學畢業,目前自營炸物店,月入約7萬元至8萬元,於109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兩造社經狀況等情,而認定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自屬妥適。
(二)關於抗告人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抗告人甲○○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本件抗告人丙○○雖主張自110年11月到112年2月間共16個月
,扣除其中1個月(即110年12月31日抗告人甲○○將未成年子女乙○○帶走後之1個月)在抗告人甲○○處,共計14個月均係由抗告人丙○○獨自支出乙○○之扶養費用,而請求抗告人甲○○返還抗告人丙○○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然稽之抗告人丙○○在原審既已自陳,於110年10月間抗告人丙○○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到新竹時,雙方業已約定好未成年子女乙○○由抗告人丙○○照顧,並由抗告人甲○○探視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11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審之兩造當時既係共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故當彼此約定由抗告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抗告人甲○○則可依會面交往方式照護未成年子女乙○○時,可認雙方已就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式達成協議,雙方即應各自負擔彼此照護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難認抗告人丙○○可在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達成協議之期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甲○○請求扶養費。故本件計算抗告人丙○○請求抗告人甲○○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始期,即應自110年12月31日抗告人甲○○違反雙方上開協議,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不願交還抗告人丙○○後,即於111年1月18日抗告人丙○○再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新竹時起算。而依上開原審所認定雙方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2萬元計算,總計於111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間,抗告人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34,194元(計算式:10,000×(13÷31)+10,000×13=134,19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111年1月份及同年2月份相對人所領取之8,000元之育兒津貼,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向抗告人請求償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26,194元(計算式:134,194-8,000=126,194)。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人乙○○之利益,並酌定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以及抗告人甲○○將來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抗告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甲○○給付126,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甲○○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判命抗告人甲○○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