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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分擔事件,因係與離婚事件合併請求,應依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定管轄法院,並以原審就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然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尚有相對人屢次至抗告人當時所居住休養、位在臺南之娘家,就兩造所生長女所收之紅包禮金與抗告人爭吵不休之事由存在,原審應有管轄權,故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管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又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而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任向上開條款所定有專屬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固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因離婚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及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分擔,雖上開離婚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業於111年11月25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3號分經兩造調解成立及抗告人拋棄請求,但定法院管轄權應以起訴時或聲請時為準,且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相牽連者,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請求,而本件兩造間離婚事件未有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抗告人本件請求離婚之事由,係雙方分居及相對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在嘉義住家合意性交,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管轄,而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然查抗告人請求離婚之事由,除原裁定上開所述以外,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確實尚有相對人屢次至抗告人當時所居住休養、位在臺南之娘家,就兩造所生長女所收之紅包禮金與抗告人爭吵不休之事由存在(見原審司家調字卷一第7至8頁),足見原審係屬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居所地法院,而有管轄權,故原審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