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相 對 人 丁○○即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有應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擔任之必要,謹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改定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⒈抗告人為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多年
來縱付出諸多心力,亦甘之如飴。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乙○○、甲○○自小一手帶大,不但肩負家中經濟重擔,亦操持家務、親自照顧及教育二名未成年子女。縱使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愉快,面對相對人「外遇、暴力相向、對於金錢向抗告人索求無度」等行徑,抗告人亦從不將心中苦楚展露予二名未成年子女知悉,總是默默一人承擔,亦未曾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為任何詆毀相對人及其家屬之言詞,以維護相對人及其家屬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心中之形象。
⒉而於兩造離婚後,抗告人亦事事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著
想,為方便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協助,甚至亦曾租屋、搬遷至離相對人居住地點較近之臺南市○○區,有租屋契約首頁影本可稽。於兩造離婚後,抗告人亦希望二名未成年子女快快樂樂、開開心心成長,只要二名未成年子女有需要,抗告人一定盡其所能之給予陪伴、提供教育資源。抗告人始終希望讓孩子們能在充滿父母關愛、照顧之環境下平順、開心、健全成長及自在生活,並讓孩子們充分感受到「就算父母離婚,孩子們是父母的至寶的事實絕對不會改變,父母並不會因為離婚而減少對孩子們的愛」,故抗告人於離婚後亦不曾在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說相對人及其親屬之壞話或灌輸反抗相對人及其親屬之想法,反而總是告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亦須遵從相對人及其親屬之教養。且抗告人重視品格教育、重視倫理孝悌,希望二名未成年子女於人格形成之重要發展時期,均能培養正確之價值觀。
⒊詎料,相對人竟變本加厲,不但捏造不實之說法,於
抗告人因忙於工作、身體不適而難以應訴之際,趁機向鈞院請求改定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更多有阻撓抗告人依兩造離婚時簽立之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20號調解筆錄、近期確定之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不斷在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不斷醜化抗告人、離間二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間之親情。甚至,相對人尚曾以未成年子女乙○○之手機向抗告人發送侮辱之言語(或因相對人不當之醜化,令未成年子女乙○○以手機發送辱罵親生母親之訊息,請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134頁、抗證6)。其中,相對人尚有發送下列訊息予聲請人(或命令未成年子女乙○○發送之):「還有我們真的很不想跟你一起出去」、「我們只想要跟爸爸他們一起住就好」、「你最好不要再來載我們了」(抗證6第1頁)、「反正我們不要過去就是了」(抗證6第2頁)、「你有病嗎 可以當正常人嗎」(抗證6第3頁)、「我根本不想跟你住在一起」(抗證6第4頁)、「但是我不想跟你聯絡」、「所以還是跟我爸爸聯絡喔!」(抗證6第5頁)、「我憑什麼要排給你 自己去找我爸爸」(抗證6第8頁)、「我們只有媽咪 沒有媽媽」(抗證6第9頁)、「你現在在我們眼裡只是生母而已 其他什麼都不是了 而且你生了我們你根本就沒有負責任也根本就沒有養我們」、「你這麼這麼醜啊」(抗證6第10頁)、「我不想跟用麵粉化妝的人講話」(抗證6第11頁)、「你到底要我跟你說幾遍 我不是說過我不想跟你有聯絡嗎?」、「你是智障還是腦殘啊 不是已經跟你說叫你去找我爸爸 你一直找我是有事嗎」、「你可以不可以不要再擾亂我們的生活了啊 而且不負責任有什麼資格載啊」(抗證6第12頁)。而本案抗告人之會面交往不斷受到相對人阻撓,又無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順利聯繫。關此,洵令抗告人深感痛苦,迄今亦已有半年餘未能順利見到自己辛苦懷胎十月、含辛茹苦帶大之二名未成年子女。
⒋由是以觀,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且曾於離婚後對抗
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鈞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1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相對人不適合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甚言之,相對人更於原審以抗告人因其家庭暴力致傷需留職停薪休養一年之事,向鈞院主張「前幾天聽前妻的同事說,前妻向任職公司留職停薪一年,也就是說往後這一年,前妻都沒有收入,又有何能力扶養小朋友?留職停薪前巳經用身體生病為由向公司請假長達半年,似乎想藉此壓低收入,也可逃避日後我向她請求小朋友扶養費訴訟之強制執行」云云(請見原審卷第157頁),完全不顧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於111年7月14日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後續衍生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方須辦理留職停薪。相對人藉此攻擊抗告人、稱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令抗告人感到心痛、心寒至極。關此,亦在在顯徵相對人並不適合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⒌甚言之,揆相對人之教養方式,亦多係由其親屬陪伴
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己則耽溺於與女友間之戀愛關係。而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自抗告人無法陪伴在其身邊後,陸續出現視力惡化、脊椎側彎、成績退步等情。抗告人雖然目前尚因傷仍在留職停薪期間,然其預計於傷勢較緩解後即返回工作崗位,經濟上尚屬無虞,且除親力親為照顧、教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外,家庭支持系統亦十分完整。關此,本件確有應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擔任之必要,謹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改定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⒍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為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一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則因未成年子女乙○○將屆青春期,需有母親在旁協助、教養為宜,抗告人則請鈞院惠准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二)退萬步言之,「假設」鈞院認為本件並無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擔任之必要,則請鈞院惠准為抗告人改定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⒈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之阻撓、不履行鈞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迄今已有2半年餘未能順利見到自己辛苦懷胎十月、含辛茹苦帶大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
⒉且抗告人又十分擔心若依原定會面交往方案履行,相
對人會對其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為此,懇請鈞院惠准為抗告人改定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將「會面交往時約定交付子女之地點改為第三方機構(如社會福利機構、警察局等),並為抗告人增加『母親節、抗告人生日、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日』之會面交往時段、機會」,令抗告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如此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本文對於兒童、少年權利保障之精神。
(三)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⒈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現況應係由其等之祖母一個人
獨自隔代教養,且其等之祖母尚需獨自照顧其等之曾祖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⑴據抗告人所知,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實際上即未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戶籍地址,而係與其女友另同居於他處,關此亦有鈞院111年度簡字第34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上所載之居所地可稽(抗證7,此為相對人傷害抗告人之刑事判決)。
⑵二名未成年子女實係由其等之祖母一個人獨自隔代
教養,而據抗告人所知,自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曾祖父去世後,家中已無外籍看護可以照顧長者,目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尚需照顧其等之曾祖母。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亦年事已高,自身亦患有
需要控制、治療以避免惡化為肝硬化之肝臟慢性病,實際上應無餘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更無法督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功課,無法給予二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中所需要之陪伴、價值觀建立、品格教育等等。
⑷於此同時,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日不斷成長,即將成
為青少年,於教養上勢必需要耗費更多心力、心思。關此,抗告人認為,與其假手他人、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優先順位落於照顧他人之後,不如由最為重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抗告人自行善盡身為母親之責任。
⑸抗告人願親力親為、用心教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將
二名未成年子女教養成為獨立、自信、謙和、個性穩定的孩子,以期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大成人之後,能對於國家社會有正面貢獻。職是,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相對人洵非友善父母,不適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謹補充理由如后:
⑴本件相對人多次阻撓抗告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令抗告人迫不得已,僅能於111年、112年分別兩度聲請強制執行。尤有甚者,現相對人更故意於另案要求改定抗告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鈞院112年度司家非調第481號,知股),將抗告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惡意、不當縮短。甚至,又令二名未成年子女撰寫攻擊抗告人之書信,供其作為另案證物之用,關此顯非友善父母之舉措。
⑵而相對人確有使用未成年子女乙○○之手機於上課時
間、深夜回覆抗告人訊息之情形(經抗告人詢問,學校無法讓二名未成年子女於上課期間使用手機),並向抗告人發送侮辱之言語,内容概如抗證6、抗證11。
⑶由上以觀,洵在在顯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不適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併予指明。
⒊本案之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受害人(請見抗證7,當時
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車内目睹抗告人遭受相對人暴力對待),抗告人自婚姻關係存續中至離婚後均有遭到相對人施暴。輔以前述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不當控制、令二名未成年子女以言語攻擊抗告人之行為,亦在在顯徵相對人實不適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目睹家庭暴力場景的未成年子女常會出現恐懼情緒、不安全感等長期心理壓力、情緒困擾,長大成人後亦容易在兩性關係中感到不安、疑惑,甚至認同暴力,成為家庭暴力之施暴者。關此,亦懇請鈞院詳加斟酌此情而為裁定。
⒋綜上,本件抗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並聲明:⒈抗告先位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均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⑶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追加抗告備位聲明:
⒈請鈞院改定抗告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抗告人抗告理由均不實在。相對人酒駕是
8、9年前的事情,但現在在說的是小孩,從2月份開始抗告人都封鎖相對人,相對人並沒有封鎖抗告人。會面交往是抗告人自己都沒有來。抗告人說她受傷那段時間都到處去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關於抗告先位聲明部分:⒈抗告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所應審酌者為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抗告人就此固主張相對人將子女交由祖母隔代教養,致子女視力惡化、脊椎側彎、成績退步,且在子女面前醜化抗告人、離間子女與抗告人之親情,還曾以乙○○之手機向抗告人發送侮辱之言語,或因相對人之不當醜化,致乙○○以手機發送辱罵抗告人之訊息,又相對人於離婚後曾對抗告人施暴經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阻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之,茲就抗告人之主張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⑴查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結果認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各方面均適宜行使子女親權,且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期間能給予子女妥善之照顧,實際履行親職角色,未有明顯不利或不能照顧子女情事,已詳如原審裁定理由所示,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
(一)本件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將未成年人二人留置相對人父母家中未親自照顧以及阻礙會面交往等情事云云。經查,相對人因生活空間或上下班時間考量,於相對人父母家附近租屋居住,惟未成年人二人長期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同住照顧,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相對人家人及相對人女友互動均為親密自然,評估未成年人二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阻止會面交往等情形,惟抗告人於調查中自承並未按照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前往探視未成年人二人,抗告人稱於111年7月14日遭相對人『毆打受傷』須長期休養,目前無法自行駕車外出,只能請計程車協助載送,依抗告人自行計算,來回兩造住居所車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人認為負擔太大,又即便日後可以自行開車,惟因名下所有車輛車齡較老,油耗表現不佳,來回一趟須花費650元至700元油錢等,擔心開車到相對人住所後遭阻礙探視且恐懼相對人等情形,期待變更交付地點至兩造住居所之中間點的家樂福或麥當勞,且希望由相對人母親協助交付云云。惟抗告人所述兩造於會面交往發生事件距今相隔約1年餘,且抗告人於112年2月尚有自主進行會面交往,未見抗告人提出恐懼相對人而有不敢前往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人二人外出為會面交往之情形。抗告人另稱因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親自駕車接送未成年人二人,且考量計程車車資及自駕車油耗過高等語,惟抗告人就此部分描述並未提出醫生開立相關證明,抗告人未能穩定與未成年人二人進行會面交往,似與抗告人上述考量較為相關,則抗告人所稱可歸責相對人之情形致其無法進行會面交往之說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4號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子女交由祖母隔代教養,致子女視力惡化、脊椎側彎、成績退步,且阻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云云,自非可採。
⑵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以乙○○之手機向抗告人發
送侮辱之言語云云,因抗告人前曾以此為由對於相對人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4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裁定認定並無其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子女面前醜化抗告人、離
間子女與抗告人之親情,縱使相對人未曾以乙○○之手機向抗告人發送侮辱之言語,亦係因相對人之不當醜化,致乙○○以手機發送辱罵抗告人之訊息云云,因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⑷再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曾對抗告人施暴經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該案相對人並未有對子女施暴而經核發子女之保護令情事,是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不適宜行使子女之親權。
⒉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
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復參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均表明不願改由抗告人監護之意願(詳見112年9月25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原審認本件並無改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追加抗告備位聲明部分: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是家事非訟事件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數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又所謂「基礎事實相牽連」,係指為追加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聲請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追加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原聲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原聲請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追加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原聲請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追加聲請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追加標的與原聲請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追加聲請之要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聲請。
⒉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追加備位抗告聲明,請
求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經核該追加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法律關係間,或與作為原聲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法律關係不同、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同,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其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關係密切情事,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是抗告人追加備位抗告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