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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迄今,由相對人乙○○主責照顧是兩造婚後所約定,因抗告人與父母親共同經營○○貿易有限公司,工作較為穩定,方由抗告人背負家中經濟重擔,並非抗告人不願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於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是因兩造尚未離婚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在未告知抗告人之情形下,即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由臺南○○幼兒園轉至○○○○國小附設幼稚園,導致抗告人無法與子女同住,相對人變相剝奪抗告人照顧子女之可能。目前兩造對子女仍是共同監護,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已無法依111年10月3日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況因抗告人無法如期探視子女,而迫使變更探視方式,卻遭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擅自變更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嚴重影響子女甲○○作息等語,故若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將可能完全剝奪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機會。

(二)抗告人與父母親共同經營○○貿易有限公司,工作時間彈性,且父母親僅60幾歲皆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係由未成年子女熟悉的家族成員照顧,是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並無照顧不周情形,況若由抗告人單獨監護,畢竟子女仍需要母親之角色,願意依所提出之子女教育計畫書,確實給予相對人探視之機會,不會任意剝奪之。又相對人現從事居家照護人員,工作時間長、休假時間不固定,渠之父親已高齡75歲、母親又長期臥床需他人照顧,家庭照顧資源明顯不足,擔心若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甚至是親權行使者,恐不利子女之未來人格發展,故為顧及子女生活作息之穩定性,認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符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倘若鈞院仍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亦應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方能使子女能獲得妥善之教育與照顧之機會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自承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堪認為真。然抗告人聲稱家中經濟全由渠背負云云,則為不實。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之107年間,相對人亦至塑膠工廠上班,家庭開支非如抗告人上開所述全落於渠身上。從而,原審認定相對人投入之親職時間優於相對人,於上開所述事實相吻合,並無違誤。況相對人現今收入所得,亦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甲○○未來成長之日常需要,雖抗告人故意自收受原審裁定之112年5月及6月皆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每月扶養費用,而相對人亦未因渠前開所為而造成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上困窘,足徵相對人資力上,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開支。

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主張,渠擅自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正當,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將剝奪渠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機會云云,要為不實。本件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嗣後抗告人於未經相對人同意前提下,擅自變更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皆盡力配合,是以,抗告人上述指摘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乙節,顯然與事實未合。

(二)抗告人主張由渠擔任主要照顧者,可由渠協助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未有照顧不周等語。惟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迄今,皆由相對人照顧,為抗告人所自承,而未成年子女甲○○自幼既由相對人照顧,其情感歸屬之對象為相對人,冒然更迭主要照顧者,恐造成未成年子女甲○○適應上困難,容易衍生無從適應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甲○○如由抗告人母親照顧者,無異形成隔代教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容非最佳方式。是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現今擔任居服人員,工作時間長,且需要照顧年長之父親、罹病之母親,家庭照顧資源不足,因此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人格發展,應由渠擔任親權人云云,要為不實,且與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相悖。相對人現職為居服人員,然正因擔任居服人員之緣故,恰可按未成年子女甲○○之學校作息排班,可彈性上班,反而相較一般上班族更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另相對人之母親雖罹病,然由現今身體康健之父親照顧,並由相對人之各兄弟姐妹協助照顧母親,並無抗告人主張之家庭照顧資源不足之情。且依上開情節,為何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人格發展?難道家中有罹病之長輩者,皆會造成幼年子女人格發展上之不利?果爾,是否意謂家中有罹病長輩,皆不適合教育下一代?否則將造成下一代人格發展上不利?是抗告人上述主張,實屬無理由。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及特定權利及義務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裁判,所據之理由乃綜合兩造訪視内容,並兼衡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吳沛情感依附、兩造工作、照顧支援系統等情後,依法所為適法之裁判,並無抗告人指摘之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主張事實,為無理由。

(三)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12年5月份起至6月份,蓄意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何談渠有意願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抗告人甚連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費用即不願給付,何能期待未成年子女甲○○由渠擔任單獨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甲○○最佳方式?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係基於心中不甘之意氣之爭,真意非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如抗告人心中果有絲毫擔憂未成年子女甲○○者,何能視未成年子女甲○○每月開支用度於不顧?是以,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日常扶養費用皆不願給付,本件抗告主張,顯然與渠行為上相矛盾,為無理由。

(四)兩造自111年5月分居迄今離婚,未成年子女甲○○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對於前述期間之生活方式,早已習慣,實不宜變更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況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者,相對人亦可照原審提出之照顧計畫書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讓未成年子女甲○○在生活無憂環境中成長,培養其正向人格,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及特定權利、義務事項之單獨決定者,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甲○○為較優之照顧方式。準此,原審考量前情,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本件抗告所據之主張,顯然無理由。

(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於鈞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25號和解後,抗告人屢不遵前開調解筆錄約定,任意更改會面交往時間,甚指摘相對人未配合渠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而原審認定兩造可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容有未加細究兩造前開之會面交往時之紛爭之情,恐徒增事端,且易造成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作息上困擾。亦即抗告人於有約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下,甚可任意片面變更,並主張相對人必需配合渠之變更,如未以明文酌定者,恐日後抗告人經常以會面交往方式,滋擾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影響其等作息。是以為避免日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上困擾及衍生爭端,相對人祈請鈞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抗告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利兩造遵循,避免滋生事端,造成未成年子女甲○○作息上無所適從等語。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審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目前未滿5歲,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主責照護,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再者,未成年人甲○○自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均係由相對人任之,並參酌原審囑託社工人員所為之訪視報告,相對人在照護未成年子女甲○○未有何疏失之處,可認相對人確可提供未成年人甲○○相當程度安全依附之功能,而不論兩造間當初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原因為何,於兩造離婚後,倘若遽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可能讓未成年人甲○○在失去相對人安全依附之環境下,產生不利之影響,另參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女性,母親亦可成為其性別認同之模仿對象,且較能提供未成年人甲○○於未來於青春期時可能面臨之生理變化等問題之協助功能,故原審裁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人甲○○之利益。

(二)綜上,本件經綜合審酌兩造的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而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同時酌定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數額及給付方式,並無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係共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既已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雖抗告人非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然相對人既已抗告主張雙方在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即便已調解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面交往方式,然彼此仍因抗告人變更探視方式及相對人認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等情事而有紛爭,故本院認仍有類推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為此爰酌定如附表所示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時間:

(一)抗告人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甲○○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相對人之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抗告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甲○○均無須等候。

(二)未成年人甲○○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未成年人甲○○學齡前依未成年人甲○○所在地之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寒暑假期間),抗告人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均不包括第一項之探視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寒、暑假開始之第6日及第21日下午7時止,期間如遇第一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二、未成年人甲○○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人甲○○之意願。

三、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未成年人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人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四)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人甲○○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人甲○○交還相對人。

(五)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人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