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未開言詞辯論庭,且觀原審裁定理由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從未接獲對造之答辯狀,原審法官僅憑童心園社工一次性地訪查結果以及對造單方面答辯而為裁定,抗告人強烈表達不服。
(二)原審認相對人違反法院裁定關於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式以及不願交付子女功課、聯絡簿或書包之行為,係屬雙方無法調適離婚創傷及解讀認知不同所導致,而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抗告人強烈表達不服,抗告人從未有因離婚所產生創傷,反而是相對人被離婚後心有不甘,多次蓄意扭曲判決原意及違反應遵守事項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抗告人離婚之後身心舒暢,原審到底是從哪一點來認定抗告人有離婚後之創傷?原審先入為主的刻板印象導致誤判,抗告人表達不服。
(三)抗告人雖然離婚業經法院裁定無監護權(一般俗稱),但未被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仍可依法院裁定會面交往方式行使保護教養之權利,相對人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區○○國小後,就對抗告人封鎖未成年子女一切的學校課業及訊息,未成年子女的學習及成長過程抗告人均無法參與,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同等享有父母之保護及教養,顯見相對人有妨礙行使親權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原審法官竟無視相對人違反法律、父子倫常之情事,仍裁定無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抗告人表達強烈不服。
(四)原審認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互動之問題,此既屬抗告人與子女間互動之情事,顯與改定親權人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乙節,長子甲○○於兩造離婚前與抗告人互動正常,且教導課業亦屬常態,但離婚之後卻多次表達不需要抗告人之教導,既然原審認雙方積怨已久離婚後創傷,那又為何認長子甲○○與抗告人互動異常與相對人妨礙之情形無涉?長子甲○○年紀尚屬年幼,難道不會受主要照顧者影響而為不利之判斷?原審判決前後矛盾,抗告人表示不服。
(五)童心園訪查報告之建議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等語與實際情形不符,抗告人一直很理性要與相對人溝通並做合作父母,但相對人卻因情感問題而影響、妨礙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抗告人提示原審證據
13、14證明相對人係因為外遇之情事而妨礙抗告人行使親權;另抗告人告知童心園社工相對人因112年1月31日爭執事件遭鈞院核發保護令,其中經評估為「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於評估過程,否認對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有暴力行為,表示是聲請人不遵照法院之交付會面裁決,相對人才會與之發生衝突。顯否認、合理化自我暴力行為,對暴力行為雖不認同,但認為暴力是被迫使然,且較偏向外在歸因模式。面對壓力情境偶無法自控情緒,多偏向為外在歸因模式。較不敏感於自己控制他人,但高度敏感於被他人控制。據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夫,對聲請人提出保護令聲請之舉動,認為其乃故意要為難、報復相對人,表示雙方有多件訴訟案件,聲請人要以此讓相對人困擾,自認自己在處置上並未過當。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罔顧法院之裁決感到不解與無力,對要跟聲請人合作成為友善父母感到無望,表示僅能等待子女長大成人不再與聲請人有互動。雖相對人表示自己已思考如何調整與改變(若雙方未來對法院裁決解讀有歧異,聲請人堅持不退讓,就消極被動配合聲請人,不再讓子女為難),並表示自己對體制(警察處置)感到失望。顯示其對自己的狀態較無法覺察和直視,多將問題外在歸因。鑒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長期以來之互動模式,彼此多受情緒影響,無法理性問題解決,多堅持己見無法彼此理性溝通,多次相互通報家暴,並以孩子為工具彼此為難,無法發揮友善父母親職功能。顯示其在互動過程易落入情緒困境,以不適切方式如口語謾罵處理因應,其問題解決及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故建議提供個別心理輔導12次,期降低未來可能出現家暴事件之機率。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相對人應完成心理輔導(內容:情緒覺察與調適、親職角色功能之發揮、自我情緒照顧與調節、問題解決能力之提升),12週,每週至少1小時」,顯見相對人親職能力有所不足且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有不利之情事,然童心園建議報告卻未將該部分納入考量,顯有未能通盤考量之情事,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規定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3條規定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為未成年人權利之保護,選任程序監理人瞭解全部事項。
(六)綜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不利子女之情事,其自身亦缺乏親職能力且精神狀況不穩定,多次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抗告人之觀念、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及濫用親權之行為導致抗告人與子女共同生活發生破綻(不交付功課導致無法行保護教養之權利),原審漏未審查前述情形而為不改定親權行使之裁定,無疑是昭告全天下僅有會面交往權的一方將永遠無法教導未成年子女之課業,而行使親權之一方可大言不慚的推卸責任說「這是對方與子女的相處模式,與改定親權人所應審酌事項無關」,試問這是鈞院所樂見的嗎?原審裁定將造成全天下的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少一人陪伴,這是何等荒謬之情事,故懇請鈞院詳查並廢棄原裁定。
(七)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
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並無任何不適任監護之行為:相對人自高等法院判決離婚日起迄今,均親力親為把子女照顧得很好,沒有任何不當,兩子女在相對人妥善照顧教養下,健康快樂成長,在校表現優異。
(二)相對人從沒阻擋抗告人與子女聯絡及會面交往: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乃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後,以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自法院判決離婚日起迄今,均守法遵守高等法院判決之會面交往時間,將子女交抗告人會面,並遵守高等法院判決於每天19:00至20:00間,讓子女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抗告人聯絡,反而是抗告人違法不遵守高等法院判決,會面時間結束後仍拒絕將子女交還,並限制子女人身自由不讓子女依己願返家,且迄今其對逾時交還子女及不尊重子女表意自由一事毫無反省之意。
(三)相對人從沒離間未成年子女,兩造甫離婚時子女尚年幼且非常排斥會面,相對人為安撫子女反抗會面之情緒,讓抗告人得以順利與子女會面,每次會面日,均特地花1個多小時來回車程的時間,由相對人將子女自○○區住處載至○區抗告人住處附近交抗告人,於會面結束時,再特地花1個多小時來回車程的時間,由相對人從○○住處到○區抗告人住處附近接子女,且自兩造離婚後,逢雙數週相對人就交子女予抗告人會面,一個月就會面2次,又每天相對人都讓子女與抗告人通電話,子女如此頻繁且持續的與抗告人會面、聯絡,抗告人還稱無法與子女互動,那是抗告人自己對子女的態度、行為所致,與相對人無關。抗告人這種和子女有問題就是相對人造成,這種千錯萬錯都是別人的錯之教養,實令人汗顏,益證抗告人不適任監護人。
(四)長子甲○○自幼品學兼優,學校老師稱讚有佳,並獲議長獎殊榮,然抗告人確為訴訟目的,意圖製造相對人不適任教養子女不實之情,蓄意於長子學校聯絡簿留言,誣指長子甲○○行為偏差,要求學校輔導室輔導,導致甲○○沒做錯事,卻當著全班同學面前被叫去學校輔導室而覺得丟臉,迄今,抗告人仍一再向甲○○說,要去學校找老師對他輔導,要去找社工對他輔導,要到學校輔導室要求學校對他輔導,讓長子甲○○倍感困擾,害怕會在沒做任何事情況下,又被叫去學校輔導室而覺得丟臉。依常情均知,愛子女的父親,會保護子女的父親,稱讚自己子女都來不及了,怎可能會一再向眾人說自己的子女不好,是什麼樣的父親,在子女表現非常優秀,老師個個稱讚情況下,卻到處對人說其子女行為偏差,抗告人這種為訴訟目的,拿善意父母思惟做為訴訟操控手段,卻不管子女利益之行為,益證抗告人不適任監護人。
(五)抗告人是一再直接對子女施以精神暴力傷害之家暴加害者(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為不適任監護權人。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持之理由為相對人自身缺乏親職能力且精神狀況不穩定,多次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抗告人之觀念,對抗告人封鎖未成年子女一切的學校課業及訊息,未成年子女的學習及成長過程抗告人均無法參與,又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施暴經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妨礙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權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結果認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各方面均適宜行使子女親權,並建議仍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等語(詳見調解卷第230至237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兩造訴訟自102年便持續至今未曾停歇,兩名子女的身心狀況實際上皆已受到影響。長女的狀況較為外顯,僅願與同儕或是較親近的成人對談互動;長子則看似活發正向,但内心有無數拉扯,並承擔兩造情緒,以及保護妹妹的角色,長期下來感覺疲憊,但父母皆未能察覺。抗告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甚是關心,但因缺乏親職互動技巧,並過於急切想掌握子女訊息,會不斷要求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配合。由於相對人及長女皆不願理會,使得長子必須承擔起回應抗告人的責任,為相對人及長女擋住所有抗告人不滿的情緒與期望,也為抗告人擋住相對人可能攻擊的回應。細究譯文可知,抗告人每日的對話多所重複,且常有質疑及責備,長子稍不順其意,抗告人情急之下常會表示『我要跟你的老師說』、『叫你媽媽聽』、『是不是媽媽教的』等語,常給與長子更多的否定及壓力,長子難以回應下,也只能結束通話。一、相對人是否達改定親權要件:在平常的照顧上,相對人常親力親為,未參與安親班的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親自檢查並指導功課,週末會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或騎單車,也都會出席未成年子女的學校活動。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管教上,相對人雖有一定的嚴格,但未成年子女仍能夠放心與其討論及溝通,在學校亦有良好的人際與學習,親子關係頗為親密信任。由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述,在家中相對人並不會刻意提及抗告人,但因兩名子女長期處於兩造衝突紛爭之中,對兩造互動敏感,因而發展出自己的忠誠議題及應對方式,再者,對於整個小學歷程皆在為兩造承擔的長子而言,抗告人與長子對話總是圍繞著訊息的打探,也難以增進親子關係,反而易使青春期長子感到厭煩。相對人平時所展露出對抗告人的負向態度確實可能是影響兩名子女與抗告人態度的一環,但抗告人過於焦慮的親子互動方式亦是造成親子疏離的可能。實際上,談及抗告人,兩名未成年子女皆抱持正向態度,未有批判或不滿,難謂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的態度源自於相對人的刻意離間與灌輸。二、改定親權必要性:透過調查可知,抗告人真心關懷兩名子女,即使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仍積極設法參與未成年子女的學校活動、了解學校表現,也因為珍惜親子互動時間,而在意政府假日補課、或學校假日活動時所被佔用的會面時數,據抗告人所述,至今會面交往堪稱順遂,未成年子女並未抗拒,或交付不順;至抗告人家中,與抗告人及其家人互動良好。相對人並未阻撓會面或刻意離間,僅是在會面方式上依循裁定,未能給與較多抗告人所希冀的彈性空間。綜此,相對人在一般生活教養、需求滿足上尚無疏失,抗告人亦不否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而抗告人雖提供多筆與長子對話錄音資料,但此難以證實長子態度完全為相對人影響所為。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性、相對人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亦有本院000年度家查字第00號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均證稱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不適任行使親權情事,復表明不願改由抗告人監護之意願(詳見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二)從而,原審認本件並無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