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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未成年人丙○○有善盡照顧責任,未成年人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抗告人也有負擔延平國中學費。未成年人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曾發生車禍及詐騙事件,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教養不周。且相對人曾因抗告人未給付扶養費而將未成年人丙○○載回給抗告人。又抗告人在自己住所已居住40餘年並非無法聯絡,係相對人沒來找伊。原審以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為由,停止抗告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抗告人居無定所,經常失聯,難以及時為未成年人丙○○所需事項行使親權。抗告人頻繁出入監獄,在監期間亦未給付未成年人丙○○生活費,未成年人丙○○實際上多由相對人提供生活、就學及經濟上之照顧,且抗告人平時並未探視未成年人丙○○。又抗告人與其女友有在嗑藥,不應讓未成年人丙○○與其同住等語置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綜合上述規定及說明,倘如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即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五、經查: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之父親、外

祖母,而未成年人丙○○為抗告人與案外人丁○○未婚所生,經抗告人認領,原約定由抗告人與丁○○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嗣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重新約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93號《下稱司家非調693》卷一第17頁)可佐,堪信為實。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人丙○○其權利義務現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及負擔,惟抗告人自未成年人丙○○於95年間出生後,分別於104年、105年、108年、110至111年間均有入監服刑或於勒戒所觀察勒戒之紀錄,未成年人丙○○自國小一年級開始由教會提供住宿等照顧上之協助,後由相對人接回同住照護至今,期間抗告人未給付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丙○○,並經常失聯,難以及時為未成年人丙○○辦理就學貸款、申請證件及就學文件等事務,又抗告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未成年人丙○○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亦未使用在未成年人丙○○身上,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未成年人丙○○之母丁○○則無監護未成年人丙○○之意願等事實,業據相對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經未成年人丙○○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證件存置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7-28、41頁)可稽。是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㈢又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所提出

之訪視報告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及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丙○○之母丁○○皆自陳健康狀況無異常,相對人及抗告人有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為穏定可提供本身及應付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而未成年人丙○○之母丁○○對於停親一事不爭執,自陳目前待業中且有債務,生活開銷仰賴同居人提供支援,評估丁○○之親權能力較為薄弱。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及抗告人皆陳稱自身為未成年人之照顧者,有擔負扶養義務,關照未成年人各階段之身必發展,丁○○自陳因抗告人阻擋會面、自身的工作規劃等因素,而未規律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參與照顧事務,母職角色的參與、能力顯較欠缺,尚保有會面交往意願。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及抗告人兩人租賃、自有居住狀況穏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另丁○○無變動規劃,而未成年人於相對人住所接受訪談,陳稱其目前居住於教會所提供之住所,未安排至住處進行訪視,住所内部規劃、實際擺設情形本次未查訪。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稱抗告人未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照顧且失聯,有高度意願養育未成年人,抗告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不同意停止親權且稱多年來有擔負未成年人之養育之責,丁○○同意停止親權,無意變動未成年人照顧現況。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及抗告人皆有經濟來源能维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比照學制方向來保障未成年人之就學權益,丁○○無變更未成年人之就學環境之打算,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規劃未有意見表示。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丙○○00年00月00日生,現年17歲,就讀光華高中幼兒保育科,自陳從小多是相對人在照顧其,小二開始住在教會,抗告人不定期會去探視其,與丁○○則是回到相對人家時偶爾會碰到面,會有日常的交談,其國中畢業後開始從事打工,之前在夜市打工時,抗告人會去夜市找伊,有時也會跟伊討錢花用,其目前透過教會找尋打工職缺,平日課後及周末多需排班工作,如無排班工作會與同學相約出遊或回相對人住處短聚,其贊同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因為相對人比較可找得到人。⑵未成年人對於社工釐清與相對人及抗告人、丁○○互動情形及照顧經驗之語意簡短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尚為自然且自在:另,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93卷一第73-81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對於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事實屬實。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請求停止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於法有據。

㈤至抗告人抗辯未成年人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抗告人也

有負擔延平國中學費,且抗告人在自己住所並未失聯,係相對人沒來找伊,抗告人未對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照顧;又未成年人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曾發生車禍及詐騙事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教養不周,不宜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經本院2次通知到庭,均未到庭,自難僅憑抗告人單方之陳述,遽認抗告人所指之事實為真,抗告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之重大情事,裁定宣告停止抗告人之親權,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並依法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準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