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乙○○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等,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復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鑑定報
告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可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情狀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程序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所所在地老
人福利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社會福利保障主責機關,且有社福、法制等資源可為相對人繫屬本院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援,亦據關係人表明同意於上開事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