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111年3月18日相對人因管教子女問題,出手毆打聲請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1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聲請人因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至今,安置時聲請人原有攜未成年子女乙○○同住庇護所,然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強行要求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後,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經常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法定期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且聲請人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反係相對人因個人主觀好惡,堅持以主導立場實施有高度限制的會面方式,其配合開放性及友善父母程度均明顯不足,聲請人實難以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相對人取得良善溝通或達成共識,實係罔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聯繫,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益,且兩造自111年3月18日分居至今已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5項、同法民法第1089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雖主張受相對人之家暴,但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業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7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
聲請人有家裡的鑰匙,隨時可以回來探視,沒有無法定期探視的情形。另聲請人稱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都置之不理,惟依聲請人提出的截圖可證明相對人有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㈡聲請人原攜帶未成年子女同住庇護所,從111年3 月18日至
4 月10日將近一個月時間,之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家防中心社工及一名男社工還有兩造,當面由社工覺得讓相對人獨立扶養比較適合,並非我強行帶回小孩,社工也覺得聲請人不適合扶養,當時也會面了一個多小時,又審核說相信相對人一個人就可以獨立扶養。
㈢聲請人明知未成年子女患有疾病發展遲緩,這6年多來未盡
責任,應回歸家庭,持續教導治療未成年子女,這些都是相對人一肩扛起。聲請人足不出戶,甚至三餐也是外食,從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補充營養。
㈣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方式附表第1點及第7點均有困難,若
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去,萬一不回來怎麼辦,且幼兒園也不可能讓人隨時去探視;周一至周六未成年子女需做復健;第6點聲請人周六要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然相對人周日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許多營隊活動,真的沒有時間讓聲請人自己帶回去,且聲請人帶回去也不知道要怎麼照顧。㈤綜上,聲請人請求酌定會面交往無理由,反對聲請人提出的會面交往方式。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括由父母協議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在內,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
3 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各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自111
年3月18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乙○○現與相對人同住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1號《下稱司家非調481》卷一第13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相對人辯稱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業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7號裁定廢棄確定云云,然聲請人迄今仍接受安置中,亦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56頁)。從而,縱聲請人原聲請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業已經本院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亦不影響兩造已分居6個月以上之事實。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況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母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未成年子女因與相對人同住而與聲請人間感情疏離,剝奪聲請人母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同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即有所據。㈡本院為了解兩造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
及態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因家暴事件發生而倉促轉變為分居生活樣態,現又因訴訟階段致兩造關係轉變僵化,難以自行協商、溝通促成會面交往進行,致聲請人現難以維持與未成年人穩定互動、交流,確有協助兩造明訂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性。⒉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表示與訴訟前之會面交往或交付情況相同。⒊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聲請人有與未成年人維繫親情的渴求,對於會面交往進行之方式期待可配合其休假時間,安排每周日至周一與未成年人單獨會面交往,惟若相對人堅持拒讓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在外過夜,聲請人可配合調整每月至少有與未成年人一日或半日單獨會面時間;相對人稱其未有阻礙聲請人探視作為,僅因無法信任聲請人在外居住環境安全性與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不同意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在外過夜,且期待聲請人應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作息時間,僅同意周一至周六時間且在不影響未成年人就學、復健時間為前提下,方同意配合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之配合開放性及友善父母程度仍有待改善。⒋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知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亦有維繫關係之親情渴求,對於會面交往認知尚屬正向,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相對人雖瞭解會面交往的必要性且稱不曾阻擋會面,惟相對人對會面交往認知仍以相對人具主導者邏輯為主,加上相對人對聲請人照顧信任度不足,未能全然開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單獨會面與同宿過夜,相對人之會面交往認知仍顯僵化且較具主觀限制。⒌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相對人對聲請人仍存有未解的不信任情緒,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親職功能疑慮之處,未有對應策略及積極促進、提升聲請人之母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以相對人主導立場配合實施有限制的會面方式,促成會面之善意略屬不足。⒍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會面交往是來自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未成年人能穩定、規律與非同住方互動以保持密切親子關係,有助子女之健康成長,亦為保障未成年人權益最佳之方式,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親職照顧能力信任度不足,影響相對人對於促成聲請人會面彈性配合度有限、積極性不足,會面事宜難以就兩造私下協商達成執行共識,確有協助兩造明訂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性,考量未成年人之照顧特殊性、相對人對聲請人在外居住環境及親職能力尚有諸多疑慮,為提升相對人配合意願並參考未成年人日常行程、兩造可投入之親職時間,建議可採以漸進方式執行會面交往,於未成年人就讀國小前先行安排非同住方於每月雙數周周六於未成年人復健空檔期間(上午11時至下午15時30分間)接送未成年人單獨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交付地點即設於復健診所交接未成年人,每周周一晚間20時至20時30分間可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讓非同住方與未成年人聯繫互動,待未成年人升學就讀國小後,則可調整為每月雙數周之周日下午15時由聲請人至大林派出所交接未成年人外出過夜,至周一由聲請人接送未成年人至未成年人就讀學校上課,此外,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之訊息,合作承擔父母責任方為保護教養子女之適途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481卷一第83-88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評估等內容,認為聲
請人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於維繫子女親情願意積極正向努力,亦具一定親職能力,無不適任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至相對人稱無法信任聲請人在外居住環境安全性及親職能力不佳云云,惟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父母權利,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對為未成年子女而言,雖父母無法共同生活,但仍能同時享有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對其人格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意義,基此,相對人尚非得以上開事由,逕為不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再衡以聲請人雖有相當時日未能順利依固定模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與未成年子女情感可能有疏離狀況,然如透過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聲請人展現母愛之機會,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兩性尊重觀念之建立,應有相當助益,亦能使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現狀與情感依附有良好正確認知。是為顧及兩造身為父母之權利與義務、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與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兼衡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情形,認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修復親子情感,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且係在兼衡相對
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情形,酌定給予聲請人較為低度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一、非會面式之交往(如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得於不影響丙○○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情況下隨時為之。
二、會面式之交往:㈠甲○○得於每週日上午8時,至丙○○處所探視未成年子女、接
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再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丙○○處所。
㈡甲○○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於課間中午休息時間至幼兒園探視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均應遵守事項:㈠甲○○接送子女時,丙○○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所需必需品、健保卡、物品與相關學習紀錄。
㈡原定會面交往計畫,日後如有變動之需要,兩造應即時以
簡訊、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會面交往之變更。甲○○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丙○○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㈢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
母之相關行為。兩造均應尊重他方之教養方式、宗教信仰及價值觀念,不得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批判對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㈣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甲○○。
㈤於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並履行因親權所應為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