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0,667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嗣兩造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8號調解離婚,然雙方對於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調解不成,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態度平和,在教養態度及知能上亦有合適能力,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與小孩親子互動頻繁,不因工作而疏於關心子女,聲請人有積極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親權能力佳;反之,相對人則未盡為人父之責,不但沈迷賭博,經常出入聲色場所,時常不回家,除對於孩子的成長及陪伴,極少參與外,亦對孩子沒有耐心,曾多次動手打小孩,其言行對於子女均有深遠之不良影響。相對人言語用詞過於偏激,更常將己之情緒發洩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毆打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為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理嚴重受創,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故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仍以兩造共行親權模式為宜,衡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甲○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料、扶養,而反之相對人不但沈迷賭博,經常出入聲色場所,時常不回家且難以聯繫上,難期相對人能完全掌握、暸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以及即時簽名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宜,為避免兩造持續對立激化而互存戒心,以及衡酌兩造之生活方式,亦難樂觀期待兩造在短時間内能建立有效溝通管道,進而使彼此關係有所轉圜,是在兩造重拾信賴,穩固良性互動模式前,暫不宜讓兩造全面共任親權人。但另考量共行親權仍有無可取代之優點,除可維繫一定程度之親子實質權利義務關係外,亦能緩和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諸如離婚等爭議之衝擊,且父母較能因為親權人之身分維持感到安心,進而願意負起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期待其等更能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教養與撫育責任,藉以讓未成年子女將來渴望之雙親陪伴,及生活成長所需均得獲確保,是以,聲請人主張往後仍宜確立基本範圍内之兩造共行親權模式,但擇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並除移民,重大疾病(移植)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一切子女事務仍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最佳利益,並請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兩造就具體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數額並無約定,是請求鈞院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而相對人經營工程行,名下亦有許多保險及兩輛汽車與一輛機車,審酌兩造之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4分之1及4分之3分配較為妥適,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5,559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559元,併聲明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8號調解離婚,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工作及支持糸統穩定,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尚為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應付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過往依循主觀認知的家庭經營概念付出家庭責任,如相對人努力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活所需,聲請人持家並照顧子女陪伴成長,兩造皆陳稱有參與育兒事務及陪伴子女,依兩造過往的工作型態及在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顯較優於相對人,而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人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了解,2名未成年人對相對人的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照護環境評估:兩造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表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聲請人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相對人稱可擔負未成年人的照顧無虞,然無法敘述照顧安排及具體的執行方式,對於親權的職責及內涵認識有限,又稱其工作忙碌無暇照顧,行使親權的態度反覆;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在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皆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兩造之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參與度較高、較熟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方面直接參與經驗較少,無具體教育規劃藍圖,教養能力之可行性仍待衡量,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⒈未成年人乙○於000年00月0日生,現年8歲,就讀立人國小二年級,未成年人甲○於000年0月00日生,現年6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⒉未成年人乙○表示媽媽有告知社工來訪一事,是因為爸爸馬媽吵架的事,要讓其選要跟誰住,有聽過媽媽講過監護權這三個字,但其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爸爸媽媽是因為甚麼事情吵架,過往都是媽媽在負責照顧其與妹妹,爸爸多是星期六、星期日才會回來家裡住,會陪其吃飯、玩接球,有印象中爸爸曾幫其洗過一次頭髪,但那次就沖到其眼睛,故其覺得媽媽比較適合照顧其,假日可與爸爸見面外出。⒊未成年人乙○尚可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乙○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了戶籍遷移及重大醫療手術須經對造同意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糸統等方面尚為穩定且願履行親職,而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親職功能應更多元互補,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依過往兩造過往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顯較優於相對人,親職功能較能發揮效能,並能提供符合兩名未成年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兩造衝突情緒未解,仍在糾結夫妻關係的不睦,彼此僅停留在表面的訊息溝通,主觀臆測他方想法且無進行核對,對於爭執事件未思考合理的因應之道,缺乏正向溝通管道及善意溝通技能,合作父母責任難以展開,雙方之溝通方式、技巧仍須學習強化,親職的付出應相輔相成,但未見雙方有親職交流之展現,兩造顯缺乏與對造澄清歷程,彼此的說詞、溝通方式有無獲得對造的理解回應有待查證,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當事人參與善意父母、合作親職等課程,聚焦給予符合未成年人需要的照顧安排、理性交換照顧資訊善盡親職責任。」等情,有該協會以112年3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72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觀之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所載,兩造雖均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適宜之親權人,然考量雙方目前尚因婚姻關係期間之衝突而對彼此有不滿之情緒,故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縱強命共同為之,亦無從認定雙方可在合作父母之基礎上行使親權,雙方更可能因此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是以本院認自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乙○、甲○親權人之必要。審以未成年人乙○、甲○目前僅之年紀,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負責監護,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且由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既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可認聲請人除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乙○、甲○相當程度安全依附之功能外,且聲請人亦較相對人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

綜核上情,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最近5年度即107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0元、0元、9元、2,405元、50元之報稅所得,最近一年度僅有2,000元之稅務認定財產價值;相對人最近5年度分別有637,214元、1,031,838元、1,198,694元、505,082元、0元之報稅所得,最近一年度有200,000元之稅務認定財產價值,聲請人並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最近一年度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745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以及聲請人照顧子女之心力付出,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以16,000元計算為妥適,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應各為10,667元(計算式:16,000÷3×2=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各分擔乙○、甲○每月10,667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人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受未成年人乙○、甲○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甲○滿十三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起,前往未成年子女乙○、甲○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乙○、甲○外出照顧,至翌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學齡前以所在地教育局處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日為準),得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接回同住五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二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六日及二十一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二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乙○、甲○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甲○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甲○,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

(二)未成年人乙○、甲○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乙○、甲○時,交付未成年人乙○、甲○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乙○、甲○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乙○、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乙○、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乙○、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