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惟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至今未同意未成年子女2人由聲請人在外同宿,使聲請人之親權受阻,對於未成年子女亦顯有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5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僅4歲及2歲,縱有犯錯,亦不需打到臉部紅腫,聲請人所為已逾懲戒之必要範圍。因聲請人會毆打小孩,造成小孩不願意與父親會面交往,非相對人蓄意阻攔。再聲請人未按時帶未成年子女2人注射預防針,明知丙○○有甲狀腺及糖尿病等病症,卻未帶其去醫院追蹤,相對人提醒聲請人要記得打胰島素,但聲請人均未帶丙○○給醫師施打,以致其低血糖,癱軟在地,但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可以每個月第二、四週六、日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聲請人於週六中午12點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同宿,週日下午6 點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相對人住處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另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5 項及第1055條之1 均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109年2
月6日離婚,且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221號民事裁定等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09號《下稱司家非調509》第11、19-2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職是,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其主責照顧,然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況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過程中,亦須父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未成年子女2人因與相對人同住而與聲請人間感情疏離,剝奪聲請人父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即有所據。
㈡本院於兩造另案改定未成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
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之情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自評健康狀況無礙,可親自負擔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且雙方親屬願作為協助照顧人力,協助兩造分擔兩未成年人養育責任,就兩造經濟能力而言,相對人為照護兩未成年人而暫缓就業,需仰賴親友提供經濟協助,而聲請人具有穩定工作收人,經濟資力較具優勢,另綜觀兩造互動情形與親職能力,雙方皆有獨立照護兩未成年人之經驗,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惟雙方關係緊張且衝突,相互指摘對造親職能力欠佳,雙方無法重視未成年人-丙○○疾病特殊性,妥善交接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評估兩造親職效能均有待提升之處。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暫緩就業全職投入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可確實配合兩未成年人作息並滿足其日常起居所需,親職時間屬完整,而聲請人過往為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可在親屬協助下處理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惟聲請人聲稱自相對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起,聲請人便受相對人限制,少有機會與兩未成年人接觸互動,致聲請人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現況了解有限,現階段相對人可投入親職時間較為充裕。⒊照顧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住所可作為兩未成年人長期居住使用,相對人住家雖因同住人口較多,能提供兩未成年人活動空間有限,但雙方居住環境尚能符合兩未成年人需要,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對於彼此親職能力是否能妥適照顧兩位成年人存有疑慮,故雙方皆有意爭取單方行駛兩未成年人親權,兩造履行親職之意願與態度均屬積極。⒌教育規劃評估:雙方均將親屬納入協助照顧人力,並兩未成年人接受幼兒園教育,整體教育與照顧規劃尚屬合宜且具可行性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09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評估等內容,衡以聲
請人先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能順利依固定模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而出現情感疏離狀況,若能透過協助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其展現父愛之機會,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兩性尊重觀念之建立,應有相當助益,亦能使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現狀與情感依附有良好正確認知。是為顧及聲請人身為人父之權利與義務、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與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等,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聲請人於每個月第二、四週六、日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依職權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定如附表所示。
㈣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
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一、時間㈠乙○○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中午12時起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丙○○、丁○○,並偕同其外出及過夜,並於週日下午6時將丙○○、丁○○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乙○○得於雙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㈢乙○○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接回同
住10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㈣特殊節日:除前開第1項所示乙○○得於週六接回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期間外,乙○○另得於每年父親節之當日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回甲○○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㈤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
㈥乙○○於不影響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常生活作息
之情況下,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9時之間以撥打電話或網路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通話」,並得隨時以網路通訊軟體、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文字聯絡」,或為贈送禮物、交換照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
㈣乙○○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甲
○○,甲○○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甲○○。
㈤甲○○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丁○
○交付乙○○,同時需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所需之必需品、健保卡、物品與相關學習紀錄;乙○○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還甲○○,同時需交還未成年子女丙○○、丁○○所需之必需品、健保卡、物品與相關學習紀錄。
㈥乙○○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甲○○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㈦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患病或遭遇
事故,而甲○○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乙○○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保護教養義務。
㈧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保護教養之義務,
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