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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裁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惟離婚後,相對人未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是負擔扶養費用,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聲請變更甲○○之姓氏從母姓「鄭」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裁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甲○○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就變更姓氏之意見,觀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未成年人表示其沒有見過爸爸,不知道A02是誰,…其想要改成姓『鄭』,因為班上很多同學跟其一樣姓『林』,但沒有人姓鄭,這樣就只有其一個人姓『鄭』,其覺得很好,而且家人也都姓鄭。…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離異後相對人不曾關注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及互動接觸,聲請人因相對人消極不作為的態度,未盡扶養之責及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多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並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等情,有該協會112年6月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346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可見未成年子女甲○○實有意願變更從母姓。本院審酌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除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亦未曾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於社工訪視時,連相對人是誰亦不知悉,可認相對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復考量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而未成年子女甲○○於社工訪視時已明確表達希望更改姓氏為母姓之意願,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本院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表意權及基於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之維護,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鄭」,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