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李采霓 住○○市○○區○○○街000號之0代 理 人 藍慶道律師相 對 人 陳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03年5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每月有4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但相對人一再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沒有見到面,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5項、同法民法第1089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括由父母協議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在內,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各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兩造於103年5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每月有4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24號《下稱司家非調724》卷一第15-19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況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母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未成年子女各因與兩造同住而與未同住方間感情疏離,剝奪聲請人父母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同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即有所據。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
及態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參考兩造離婚協議內容對於會面交往事宜之約定事項過於簡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尚能與2名未成年人見面皆是依照相對人的指示下進行,除上開情況外向相對人提出會面請求皆未果,相對人主觀以自己的好惡決定未成年人與未同住方實施有限制的會面方式,主動促成的善意積極度不足,雙方於會面執行上產生歧異,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內容,依實際情事變更、調整無不合理之處。⒉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皆表示與訴訟前之會面交往或交付情況相同。⒊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進行之方式以依法院書狀範例附表為基礎,所述之內容尚為合理,有與未成年人維繫親情的渴求,所安排的居家環境穩定性高,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相對人籠統陳稱不會阻擋會面,對於他方的親職能力、照顧方式及會面方式有所限制且缺乏彈性,僅有個人主觀情緖發巧,未有調整、因應策略之展現,積極促成的動力不足。⒋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相對人籠統陳稱不會阻擋會面,雖表述瞭解聲請人有和未成年人維繫親情的權利,但明顯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處處質疑、不信任,合作父母責任難以展開。⒌善意父母内涵評估:兩造互信基礎不足,雙方對於爭執事件未思考合理的因應之道且溝通中斷,主觀臆測他方想法且無進行核對,溝通明顯出現窒礙,缺乏正向溝通管道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1甲○○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就讀大灣國中一年級,未成年人2乙○○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未成年人1因就學中未安排受訪,未成年人2對於社工訪視之來意的瞭解是因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告,但不知道是因為什麼事情。未成年人與社工訪談之行為表現、態度尚屬自在,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724卷一第75-82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評估等內容,認為兩
造對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於維繫子女親情願意積極正向努力,亦具一定親職能力,無不適任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又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父母權利,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對為未成年子女而言,雖父母無法共同生活,但仍能同時享有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對其人格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意義,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課後輔導亦應已兼顧,但時間亦應安排得宜。是為顧及兩造身為父母之權利與義務、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與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使兩造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認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修復親子情感,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且係在兼衡未成
年子女就學情形,酌定給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聲請人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一、時間: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中午12時起至相對人住處
探視甲○○、乙○○,並偕同其外出及過夜,並於週日下午6時將甲○○、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
4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㈢聲請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接回
同住7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㈣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6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願。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方。
㈣兩造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對
方,對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方。
㈤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