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丙○○ 住居所詳卷
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共同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相 對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馬慶德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9年3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民國123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乙○○等二人請求扶養費部分:⒈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聲請人丙○○、乙○○等二人之生
父,依法對未成年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聲請人丙○○、乙○○等二人之父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經認定婚姻無效辦理撤銷婚姻登記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二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丁○○行使負擔,此有戶籍謄本登載内容可稽,依法條及判決意旨,相對人仍應對未成年聲請人丙○○、乙○○二人負扶養之義務,詎相對人於000年0月下旬搬出不復與聲請人母子同居後,均未曾分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分文,因兩造之前並未約定扶養費用分擔之數額,為此,爰聲請鈞院酌定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並請求相對人負其扶養義務。
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調查所示,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745元,雖其中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雖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未來之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且未成年聲請人丙○○、乙○○二人目前尚為年幼,在未來就讀升學之際,此時正是各項教育費大量支出,故上開2萬745元應可作為認定未成年聲請人丙○○、乙○○二人扶養費之客觀標準。另聲請人丁○○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人,其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均較相對人高出許多,且相對人經濟能力亦顯高於僅從事代課老師之母方,應由相對人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使實際照顧者能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亦即10,373元【計算式20,745元÷2=10,372.5元(四捨五入為10,373元)】。
⒊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迄今均未曾分擔對未成年聲請人
丙○○、乙○○之扶養義務,其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2月(本件聲請前)共計21個月之扶養義務均已由聲請人丁○○代為履行(此期間相對人所受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丁○○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下述),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提出後即112年3月起按月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如聲請事項一、二。
(二)聲請人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35,646元部分: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計21個月此期間均由聲請人丁○○單獨扶養未成年人丙○○、乙○○並負擔全部費用,故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丁○○受有損害,如上所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10,373元,是聲請人丁○○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計21個月代履行扶養義務所得之利益共計435,646元【計算式:10,373元×2人×21個月=435,646元】。
(三)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⒈聲請人丁○○於婚姻存續期間即00年0月間所購得之坐落門牌號碼○○市○○○路000號00樓房屋:
⑴聲請人丁○○固不否認上開房屋是登記於聲請人丁○○
名下所有,惟購屋頭期款約為60萬元,皆由聲請人丁○○銀行戶頭提款支付,其餘房款則係由聲請人丁○○辦理銀行貸款所付,而房屋貸款每月應償本息1萬多元,亦是由聲請人丁○○帳戶分期償還,故就相對人辯稱該房屋價金全由其負擔之主張,並非實在,聲請人丁○○否認之。
⑵105年間聲請人丁○○生育長男乙○○後,兩造即自坐落
○○之上開房屋搬回台南,上開房屋於105年至107年出售前,則出租予人,以租金所得支應「房屋貸款」及兩造於台南各自於祖屋(相對人租屋於台南市○區○○街設工廠,聲請人丁○○則租屋台南市○○區○○路與未成年聲請人丙○○、乙○○共同生活)之費用部分,亦非由聲請人丁○○獨得。
⑶聲請人丁○○於000年0月間出售上開房屋所得約500萬
元,其中200萬餘元清償該屋之抵押貸款(房貸),扣除掉仲介、不動產交易過戶、稅負相關費用後,所餘款項亦用以支付相對人當時於台南市○區○○街所設「○○工程企業社」(經營項目:水電工程、鋼鐵工程、防水工程等)每月約2萬元之廠房祖金、購買貨車之款項70萬元、裝設廠房天車費用20萬元、鐵工重機具20萬元及廠房配線等等費用,是銷售房屋所得餘款幾乎都為相對人創業所花用,何來520萬元全歸由聲請人,是就相對人所辯稱伊就房屋銷售款皆未獲分文,絕非事實,聲請人丁○○否認之。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丁○○就未成年人丙○○、乙○○各有200萬元之保險金,聲請人否認並爭執如下:
所指以2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人身保險,要保人及負擔保險費之人係聲請人丁○○之母親,係外婆贈與未成年聲請人丙○○、乙○○之出生禮,受益人係2名子女,保險利益亦非歸聲請人丁○○所享有,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丁○○有收受管理2名子女,每人各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保險利得金,實屬無稽之談,均非事實。
⒊聲請人丁○○亦否認相對人「自97年兩造結婚後有每月
薪資收入10萬元」,實則當時相對人月薪僅2萬8000多元,需再加上加班費方3萬餘元之數,相對人自稱月薪10萬元已屬誇張不實;又相對人之薪資收入多半尚要支應其照護其臥病在床之父親日常照護、生活費用,更不可能有每月有10萬元交予聲請人丁○○管理之薪資存在。
⒋聲請人丁○○之所以於110年4月曾向相對人甲○○提出離
婚,其理由係再難忍受相對人不願改之吃檳榔惡習,及長期對聲請人惡言相向、施暴力等家暴行為,絕非有如相對人謊稱係聲請人丁○○另有愛慕對象而提出離婚要求;聲請人丁○○亦否認有相對人所指持刀欲以自殺脅迫之事,事實係是相對人曾持30公分水果刀抵住聲請人丁○○腹部恫嚇聲請人,相對人此部所述,顯顛倒是非,聲請人否認之。
⒌綜觀相對人拒絕負擔扶養費用理由,均為兩造間於婚
姻撤銷自始無效前之財產使用情況,於法均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分擔義務,而相對人所述,實已自承並未支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含其無給付能力云云…)形式上均無得作為其減免對兩名子女法定扶養義務,所辯均無理由。是聲請人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用額並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法自屬有據。
⒍聲請人丁○○名下資產微薄,幾乎全都作為扶養兩名未
成年聲請人使用,早入不敷出,因之早於109年間即向台北富邦銀行陸續申請信用貸款約20萬元周轉以濟家中不時之需。為維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與利益,實有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況相對人於民事答辯暨陳報㈢狀内容所主張之情事全非事實,而係相對人臆測誣指,聲請人否認之,該些不實指述實亦與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無關,亦不容相對人以「離婚前兩造感情不睦」或「無錢」為由,而規避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
日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373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聲請人乙○○(000年0月00
日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373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35,64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丁○○係於97年10月結婚後,於99年6月以360萬元整購買地址位於○○市○○○路000號00樓房屋。
該房屋購買費用360萬元之價款全部由相對人自己負擔費用,而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丁○○名下。上開房屋於107年5月相對人以520萬元賣出。全部賣出的價款520萬元全部歸由聲請人丁○○收受管理,相對人無保留一分一毫。
(二)聲請人為二位孩子從初生就有投保到滿六歲時,可以領到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利益,每一位各200萬元,合計有400萬元之保險利得金,也全由聲請人丁○○收受管理。
(三)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從97年結婚後,相對人每月所得薪資約10萬元,也全數交給聲請人丁○○以利其管理家務及孩子二位之生活開銷,每月尚有足夠結餘資金,作為家庭儲蓄,以備未來二位孩子教育費用,這些家庭理財等領域,也均由聲請人丁○○自行管理,相對人從不曾過問,因爲相信聲請人丁○○是善意的、有誠信原則的管理人。
(四)綜上所述第一、二項相對人賣房子及二位孩子保險利得總價金即達920萬元,均全數由聲請人丁○○收取管理,尚未計算每月可結餘下來的儲蓄費用。
(五)在110年4月左右聲請人丁○○就向相對人提出離婚要求,自己表示另有愛慕的異性對象。相對人不同意其請求,聲請人丁○○多次拿出長度有30公分之尖銳水果刀在相對人面前,作勢要自殺,以換取和相對人離婚。當下相對人為保護二位孩子及安撫聲請人丁○○自殺情緒,才與之談離婚後二位孩子的扶養與監護權。相對人當時主張二位孩子的監護及扶養均由相對人承擔。但聲請人丁○○不同意,她認為「相對人已經沒有錢了(因爲錢都在聲請人掌控)、沒有房屋可供二位孩子居住(註:107年5月○○房屋賣掉後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和二位孩子,均居住在聲請人丁○○在台南的娘家)。因此,扶養及監護權均要歸屬於她。否則她仍然執意自殺死在相對人面前。」,就此,相對人非常無奈的與聲請人丁○○在110年5月21日至戶證機關辦理離婚手續(辦理時被戶政人員發現,二人婚姻關係是無效的,但有關孩子監護權及扶養權,全部依兩造原先的協議歸屬於聲請人丁○○)。如今,聲請人丁○○又向鈞院請求相對人未扶養二位孩子費用之不當得利,係屬違反自己原先約定之協議及承諾,自己要承擔二位孩子之扶養與監護義務,其請求權不當應予駁回。
(六)至於另二位聲請人(孩子)之所謂扶養費用請求權,理應找其法定代理人丁○○請求或索取才合理。從上開知悉,相對人在婚姻關係中所有賣房屋之費用520萬元及二位孩子保險利得計400萬元,合計920萬元均由聲請人丁○○取走。如今,相對人因疫情關係已經無法從事工程業務,已經有二年無任何收入,也沒有自有房屋可居住,生活上要請○○的母親及兄長來救濟。在相對人目前生活困頓下,聲請人等再向相對人請求所謂扶養費用等請求。試問:天理公道何在?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鑒依法、依理,駁回聲請人扶養費用及不當得利之請求。
(七)聲請人丁○○係因外遇關係,故意以強應手段(意圖自殺方式)逼迫相對人與之離婚。更另人可恥的是聲請人丁○○在2021年5月某日深夜約一點左右,在電話裡告知相對人,她與外遇對象叫林O○正在台南市立○○○○場幽會,不信你可以來看。相對人趕到現場真的發現聲請人丁○○與外遇對象相互擁抱及愛撫等不雅行為。聲請人丁○○也告訴相對人該外遇對象之姓名外,甚至於連外遇人的地址也告訴相對人。同時也告訴相對人她的外遇對象就是她任教之OO國中之學生。希望相對人與之離婚,能成全她與外遇人圓滿美好人生。聲請人丁○○稱:相對人持30公分水果刀抵住聲請人丁○○之腹部才是癲倒是非。那麼聲請人丁○○就相對人綜上所述「妳的外遇對象是不是妳所任教之OO國中學生?是不是叫林O○?是不是住在上開地址?相對人慈悲不願到妳服務的學校檢舉或向電視台舉發妳的不倫之戀曲,請妳自行懺悔。」,但沒有料到妳變本加厲,除了霸占相對人車輛及財產外,還來索取孩子的扶養費。綜上,聲請人丁○○之外遇對象資料,如果不是聲請人丁○○自行提供給相對人者,相對人如何知悉?
(八)調查證據,查察聲請人丁○○被開除或調職之事由,是否與該外遇對象林O○學生之間之不倫戀有絕對的因果關係?以證明聲請人丁○○是屬於人格有嚴重偏差之「有責配偶」。如何有權訴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更何況本訴訟標的扶養費是聲請人丁○○自己在協議離婚時之承諾。
(九)綜上所述知聲請人丁○○係屬於離婚事件之「有責配偶」,她違反婚姻關係中,夫妻之間應有的誠信與道德規範(與未成年人之國中生大搞不倫師生戀,不就是違反善良風俗習慣?),大法官112年3月24日以:憲判字第4號「有責配偶無權提出訴請離婚之要求」精神觀之。聲請人丁○○係是有責配偶,她的外遇事件除造成相對人傷害外,相對人在聲請人丁○○逼迫下,才同意以協議離婚方式結束婚姻關係。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孩子之扶養費用當然就是依協議離婚時,由「有責配偶」聲請人丁○○要負完全扶養義務,這是聲請人丁○○自己的承諾。沒有聲請人丁○○外遇之不當行為之因緣,就不會產生離婚協議之結果(果報)。
(十)協議離婚時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已經就離婚後有關二位未成人孩子之監護權及扶養費用,均依當時之協議約定,均歸屬於聲請人丁○○。這也是聲請人丁○○當時要協議離婚時的主張與堅持,否則協議離婚是不可能成立的。
但為何聲請人丁○○違反當時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所承諾與約定事項?實令人不解於法不符。一位違背婚姻誠信的人,更何況是做出違反善良風俗習慣之有責配偶人,所要求事項也未免太多了,實至令人不解。
(十一)相對人目前身無分文、生活困頓,皆需親友救濟,何來再承擔未成人子女生活費用?
(十二)並聲明:⒈聲請人丙○○、乙○○聲請扶養費用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丁○○聲請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99年10月6日結婚,並育有長女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長子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110年5月21日撤銷結婚登記,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
查本件雖相對人與聲請人丁○○無婚姻關係,聲請人丙○○、乙○○經相對人撫育而視為認領,且聲請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聲請人丁○○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仍負有扶養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其於婚姻關係中售屋及子女保險金共920萬元均遭聲請人丁○○取走,且其與聲請人丁○○曾協議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丁○○負擔,故理應由聲請人丁○○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因聲請人否認之,且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又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親子關係之本質所由生,與民法第五章所定扶養義務尚屬有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生活』即完全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2號判決著有判例可參,是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此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故縱使相對人經濟能力不佳,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扶養義務仍不得以此解免,是相對人以其無力負擔扶養義務為由,而拒絕給付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自不可採。
六、關於聲請人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丁○○主張於110年5月21日撤銷結婚登記後,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丁○○單獨負擔乙節,相對人未予爭執,堪予採信,是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聲請人丁○○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丁○○為國中、國小臨時代課老師,年收入約10
餘萬元,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7,935元、108,457元,名下有1輛2017年份之國瑞汽車1輛,迄至112年8月10日有存款15,364元,且尚積欠債務30餘萬元未清償;而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於110、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2010年份之本田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存款紀錄影本1件、富邦人壽借款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聲請人辯稱其名下之汽車實係其胞弟所有云云,因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本院審酌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丁○○獨立照顧撫育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暨相對人目前雖無工作,惟其方當壯年、身體健康,且曾有工作經驗,衡情應非無謀生能力,其現時失業應僅係暫時狀態等情,因認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為2分之1,應為適當。⒉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優
渥,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中
110、111、112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作為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⒊綜上,聲請人丁○○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92,3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三)從而,聲請人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92,34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本院參酌前開理由欄六(二)之說明,認聲請人丙○○、乙○○自本件聲請時即112年3月2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每月所須之扶養費應以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是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3月2日起至聲請人丙○○、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應各給付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金額以7,115元為合理適當(計算式:
14,230÷2=7,115)。
(二)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並就聲請人丙○○、乙○○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從而,聲請人丙○○、乙○○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2年3月2日起至聲請人丙○○、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7,115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丁○○所代墊子女扶養費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扶養費13,304元×7個月×2人÷2=93,128元。
㈡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扶養費14,230元×14個月×2人÷2=199,220元。
㈠至㈡合計292,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