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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3,333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有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2年6月1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然相對人長期情緒失控,此等生活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實不妥適,且相對人多次阻礙聲請人探視,並有將未成年子女改姓之想法,但因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願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特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此外,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特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㈡聲請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91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從出生到今天,聲請人只有照顧兩天,聲請人本來就不適任為親權人,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一起住在相對人媽媽的房子,住透天,還有相對人的妹妹及他的兒子同住;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2萬元的3分之2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前向本院

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嗣兩造於112年6月1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4號《下稱司家調154》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9-10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⒉為明瞭何人適宜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本院依

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評估建議認為: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返臺定居後即無工作收入又因負擔聲請人父親照顧責任而無力再負擔未成年人養育責任,聲請人基本生活尚需仰賴家人為奥援,難認聲請人自身有穩定照護資源可堪獨立負擔養育未成年人,又聲請人多年來未見有積極參與未成年人照護工作作為,親職照護經驗不足,評估聲請人行使親權能力薄弱;相對人健康狀況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有經濟來源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且兩造分居多年以來均由相對人獨攬未成年人照顧之責,相對人能穏定發揮親職效能並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護,評估相對人可具單獨行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生活重心主要以工作為重又因長時間在中國工作,可投入未成年人之親職陪伴時間相對有限,在聲請人返臺定居後也因兩造維持分居模式又與相對人互動僵化,未見聲請人有積極參與未成年人照顧分工作為,聲請人親職參與投入程度薄弱,而相對人長年主責承擔養育之責及關照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工作時間之餘對參與子女生活及學校事務可親力而為,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之作為,整體而言,相對人更具親職時間優勢。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居住所,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堪符合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其照護能力與資源不足,無法勝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職,對於離婚後維持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無議異,僅因聲請人擔憂相對人情緒控管不當問題恐不利未成年人健全身心發展,為能參與教育、引導未成年人身心正向發展,聲請人主張爭取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主張其長年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而相對人考量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均拒與相對人交流、討論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不利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主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擔任同住方。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未有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想法,未提出對未成年人未來教育與照顧規劃;相對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安排合理合宜,評估相對人尚具基本教養能力等語,有該基金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154卷一第161-170頁)為佐。

⒊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相對

人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較強,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相對人之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生活狀況及支持系統等各項情節,亦均無不適宜擔任之處,且審酌兩造雖已離婚,然因過往相處情形致嫌隙已深,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予敘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審酌相對人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子女有穩定的情感依附關係,對於子女身心狀況甚為瞭解,故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至於聲請人部分,自可由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按時、適當之探視,以培養、建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情。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有家暴傾向云云,亦或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及感情上的糾葛,在相對人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此與相對人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從而,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已如前述,聲請人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其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滿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問題起爭執,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及社工訪視後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再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聲請人在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聲請人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住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相對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㈢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對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是擔任公司主管,月入約10萬元,於109至110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0元、44,719元,名下財產價值2,572,56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醫院行政工作,月入約26,400元,於109至110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284,816元、331,360元,名下無申報財產等情,此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司家調154卷二第11-16、35-38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聲請人之資力優於相對人,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2:1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6,915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身體健康無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3,333元(計算式:20,000元x2 /3=13,333 元)。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裁定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一、時間: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中午12時起至相對人住處

探視甲○○,並偕同其外出及過夜,並於週日下午6時將甲○○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

4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㈢聲請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㈣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方。

㈣兩造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對

方,對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方。

㈤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

何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