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王紹雲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均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13,33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甲○○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乙○○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其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經核上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嗣兩造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家調字第114號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14號《下稱司家調114》卷一第113-114頁),其餘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112年4月11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丙○○將來扶養費用等部分則未能協議。丙○○年紀尚未滿2歲,出生迄今均係由聲請人及其母親負責照顧生活起居,亦係聲請人發現丙○○發展遲緩問題而帶其就醫,在聲請人悉心照顧下,丙○○才日漸恢復正常發展速度;反觀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對於丙○○漠不關心,未經常前來探視丙○○,且於兩造同住期間,更沉迷於賭博,拒絕分擔照顧丙○○之責任,對於丙○○之生長發育、醫療狀況均不清楚,顯不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既為丙○○之父親,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負擔丙○○扶養費,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認之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扶養費每月15,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各期費用之給付,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丙○○從110年6月25日出生後,由聲請人帶回娘家坐月子,照顧一年多,之後因為兩造有共同買房子,所以有一起居住,但於112年2月2日後兩造分居迄今,且自112年2 月5 日之後兩造協議各輪流照顧丙○○三天半,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112年4 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未達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1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調114卷一第13-15、113-11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丙○○漠不關心,未經常前來探視丙○
○,且於兩造同住期間,更沉迷於賭博,拒絕分擔照顧丙○○之責任,對於丙○○之生長發育、醫療狀況均不清楚,顯不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並提出相對人線上賭博對話紀錄及其消費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成大醫院小兒部神經學檢查單通知單等(見本院司家調114卷一第17-48頁)為證,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自述健康無異常、工作及支持系
統穩定,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尚為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應付未成年人-丙○○基本生活所需。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陳稱有參與育兒事務及陪伴子
女,應能滿足未成年人-丙○○基本受照顧需求無虞,訪視期間觀察兩造、兩造親屬皆與未成年人-丙○○互動自然,然就未成年人-丙○○過往受照顧情形,有關未成年人-丙○○就醫、就學事務多由聲請人主理規劃,未成年人-丙○○近期住院治療期間,亦由聲請人陪同照護,依兩造的工作型態及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應較優於相對人。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居住所.,也為未成年人
-丙○○熟悉照護環境,住家空間充足且家務整理狀況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丙○○成長之處,均可提供未成年人-丙○○合宜居住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
願,願履行親職,各自照顧未成年人-丙○○期間,均能提供未成年人-丙○○合宜生活照顧,盡到養育之責,然對於未成年人-丙○○照護安排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也未見有積極促進非同住方參與照顧作為,雙方期待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也係為不願再與對造對話討論,以便於個人主理未成年人-丙○○日常要務,兩造善意父母舉措皆有待提升之處。
⑸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丙○○年紀尚幼,現階段以
滿足基本生活照顧為優先考量,兩造在工作期間均有納入同住親屬作為協助照顧人力,暫代打理未成年人-丙○○日常起居照顧,聲請人另有依未成年人-丙○○發展階段預先規劃其學齡前教肓事務,而相對人擬遵從聲請人安排且不爭執。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現年1歲
,未具備口語表達能力,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丙○○與兩造、兩造親屬互動自然,衣著簡潔且符合時令,且據兩造所述未成年人-丙○○臉頰泛紅係因近期感染水痘所致。
⑺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進行重大醫療行為、遷移戶籍外需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務由主要照顧者決策。綜合以上,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皆願履行親職,而未成年人-丙○○的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親職功能應更多元互補,是為未成年人-丙○○最佳利益,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將有助於未成年人-丙○○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角色及關懷。依過往兩造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未成年人-丙○○過往照顧、就醫、就學事務多由聲請人主理規劃,未成年人-丙○○近期住院期間也由聲請人陪伴照護,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較具優勢,評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單數週週五至週日期間則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丙○○。另,兩造甫分離,扮演合作父母尚須時日磨合,彼此仍須就未成年人-丙○○的事宜攜手作出適當的安排,並且共同分擔父母的角色和責任,讓未成年人-丙○○繼續擁有父母雙方的愛和關懷,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當事人應學習「合作具彈性的善意父母、合作親職之方法」等相關課程,強化親職技能,成為有效能的父母,聚焦給予符合未成年人-丙○○需要的照顧安排、理性交換照顧資訊善盡親職責任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114卷一第121-128頁)可稽。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
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良好,都能提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堪認相當。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丙○○漠不關心,未經常前來探視丙○○,且於兩造同住期間,更沉迷於賭博,拒絕分擔照顧丙○○之責任,對於丙○○之生長發育、醫療狀況均不清楚,顯不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云云,亦或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及感情上的糾葛,在相對人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此與相對人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本院兼衡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迄今與聲請人同住,由其主責照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丙○○現年1歲多,正值幼兒時期,其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對母親依賴性甚高,又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明顯較相對人優勢,及兩造目前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等因素,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認丙○○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為適宜。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益,故就相關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⒌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為主要照顧,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仍需穩定探視子女之權利,除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兩造現狀與意見、本院調查結果,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本院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審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牙醫助理,月入約36,000元,於110年之申報所得為243,154元,名下財產無財產;而相對人為高職畢業,在南科工作,月入約5、6萬元,於110年之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有2014年份之汽車1 輛等情,此有兩造於本院之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司家調114卷二第7-10頁)可稽。比較兩造上開申報所得與自陳收入,兩造之財力相當;兼衡聲請人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 :2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
養費各1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丙○○現年為1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丙○○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3,333元(計算式:20,000×2/3=13,333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3,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規則
一、時間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上午8時起至聲請人住處探
視丙○○,並偕同其外出及過夜,並於週日下午7時將丙○○送回聲請人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雙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
4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㈢相對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回同住10
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㈣特殊節日:除前開第1項所示相對人得於週六接回未成年子
女丙○○之期間外,相對人另得於每年父親節之當日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之住處。㈤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3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丙○○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㈣相對人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
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丙○○,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聲請人。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
交付相對人,同時需交付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必需品、健保卡、物品與相關學習紀錄;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交還聲請人,同時需交還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必需品、健保卡、物品與相關學習紀錄。
㈥相對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㈦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丙○○患病或遭遇事故,
而聲請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㈧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
何對未成年子女丙○○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