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5,15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09年3月22日分居後,丙○○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未再給付扶養費用,嗣兩造婚姻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成立和解離婚,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扶養費等,亦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815元及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並於111年8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裁定確定)。然前案裁定確定並未包括聲請人自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共23月又14日,下稱系爭期間)支出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依前案裁定確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6,815元計算,系爭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應為395,15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5,153元,以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婚姻期間內分居前,當時所有生活費用,包括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聲請人及其母親之生活費用均係由相對人負擔;又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雖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依5分之4比例每月應負擔16,815元,顯有不當,應由兩造按2分之1比負擔為宜;又相對人現工作薪資收入減少,另需負擔房貸,加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已入不敷出;再者相關社會補助、兒童福利補助等等都是聲請人在領取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兩造於109年3月22日分居後,丙○○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嗣兩造婚姻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成立和解離婚,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扶養費等,亦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6,815元及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並於111年8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73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
8、19號民事裁定等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75號《下稱司家非調675》卷一第13-21頁、卷二第5-19頁)可稽,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婚字第173號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19號酌定親權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丙○○與其同住並由其照顧,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任何丙○○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依前案裁定確定每月負擔16,815元等情,雖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並不爭執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從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既為丙○○之母親,與聲請人同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系爭期間之丙○○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系爭期間,應依前案裁定確定每月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815元,合計應為395,153元,雖相對人以前詞為辯。然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用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惟該等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且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等事件應有訴訟法理即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相對人雖辯稱: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雖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依5分之4比例每月應負擔16,815元,顯有不當,應由兩造按2分之1比負擔為宜;又相對人現工作薪資收入減少,另需負擔房貸,加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已入不敷出云云,作為否認本件聲請之主要理由,然前案裁定確定已綜合兩造之主張與抗辯,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臺南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019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酌定丙○○之扶養費每月為21,019元及應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為16,815元等情,已於前案裁定確定詳述其理由與所憑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應另作相反之認定,或再重新審酌,且相對人於本件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此部分之判斷,兩造於本件請求仍應受其拘束;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110年間之所得、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75卷二第21-25頁)可佐,與前案裁定確定調查兩造之所得、財產,亦無顯鉅之差距,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自仍應依前開裁定,按月給付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丙○○之扶養費應為395,153元(計算式:16,815元×23+《16,815元-8,407元》=395,153元)。至相對人抗辯於兩造婚姻期間內分居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領有相關社會補助、兒童福利補助等,相對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係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相對人(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司家非調675卷一第39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利息,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代墊之子女扶養費395,153元,以及自111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