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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號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應自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萬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乙○○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分擔與會面交往等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本件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情緒失控之情形越發常見,於111年9月8日兩造發生爭執時,相對人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甲○○在一旁即暴力歐打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必須抵禦相對人之攻擊,同時必須小心保護未成年子女甲○○遭受相對人攻擊。因相對人情緒失控之下,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安危,且視身教為無物,更經常因為細故與聲請人家人發生爭執並語爆粗口,諸多行為均顯現其絕非善意父母,試想若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難道未成年子女也只能默默承受相對人之怒氣?未成年子女現年僅不到2歲,正是需要悉心保護教導之時,倘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無非係讓未成年子女失去學習控管情緒之機會,且亦無從學習正確溝通或表達情緒的方式。

(二)聲請人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有穩定收入來源,且聲請人與父母親,家人均會協助看顧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姊姊與妹妹均已結婚並有小孩,周末經常回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父母共享天倫,而其二人子女均相當照顧、積極陪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家人不僅對照顧年幼孩童有經驗,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甲○○在就學前建立與他人之人際互動能力。且由兩造調解以及過往相處之互動經驗可知,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習慣惡意看待聲請人所有舉動,並且強勢主導雙方關係甚至是育兒方式,這也是導致雙方婚姻無從繼續之原因之一。兩造離婚調解後,聲請人固可依調解内容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且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然相對人仍不時以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玩耍受傷之傷勢,責難聲請人照顧不周。而除相對人因擔任居家照護人員,工作時間長、休假時間不固定,多需仰賴其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外,更擔心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甚至是親權行使者,恐因其強勢之個性而抑制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

(三)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未詳盡調查之處,且對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多依相對人陳述,另相對人之陳述並非全然為真。相較於聲請人可由父母協助其下班前照料未成年子女,係由未成年子女熟悉的家族成員照顧,相對人則係由不知居住環境、是否具有養育小孩經驗的「友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更顯相對人家庭照顧資源較為不足。對比相對人於112年3月21日開庭時陳述伊兩邊住,益顯相對人若非帶著未成年子女兩邊住,否則就是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娘家家人或友人,前者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不穩定,後者將產生相對人所指責聲請人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同問題,不管何者,相對人均係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較為穩定的居住環境。又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述不願意陪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情事,當時係因疫情期間,急診室内只能有一名家屬陪同,故兩人協調後由相對人在内陪同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則在外等候,相對人卻扭曲為聲請人不願意陪同就醫,益顯其對聲請人之高度惡意而為不實之陳述。另聲請人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均不會主動照顧未成年子女,蓋於111年9月8日雙方發生衝突時,即係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雙方發生衝突時已相當晚,更不可能有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妹妹抱出門云云,益顯相對人陳述之不實。至於相對人指述111年8月6日聲請人係將未成年子女帶往高雄茄萣妹妹家中,自己並未前往乙節,亦非事實,蓋聲請人有一同前往,只是短暫出門為未成年子女購買食物,相對人陳述並非其親自所見,再加之主觀偏見,更使得調查報告認定之基礎與事實偏離。

(四)相對人自調解時起即曾提過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則其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不給付扶養費,而於調查報告中亦記載相對人希望不要讓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及過夜等語,縱使經過家事調查官之解釋,相對人依然堅持己見,顯見相對人縱使經過鈞院安排親職教育課程,其仍無法接受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友善父母之表現,直近幾次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娘家時,未成年子女多次因哭鬧而被相對人喝斥,相對人甚至自己先進屋,而將未成年子女關在家門外,最後是由相對人母親出來將未成年子女帶進屋裡,是以,相對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控制情緒之表現亦無法理性以對,顯見其縱使有較好的經濟收入,然在情緒或者心理層面,其仍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否則也不會因為未成年子女哭鬧而要求未成年子女跟爸爸回去,使未成年子女在需要安撫時又被要求做出選擇。

(五)綜上,未成年子女固然年僅2歲多,然其與聲請人家人之相處均相當融洽,自幼即係在聲請人家庭中長大,且聲請人亦正在增進照顧能力,於現今社會中並非不可由父親兼顧母親的角色,且聲請人家族照顧資源豐富,家人均相當疼愛未成年子女,子幼從母原則並非如此絕對,更何況未成年子女為男生,在其日後年紀漸長後,更需要父親引導以健全其人格發展,請鈞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末本件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仍應負擔扶養費用,爰以行政院主計處目前最新即110年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是聲請人再依民法第1055條請求相對人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10,373元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並由鈞院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由相對人照顧,包括親餵母乳到未成年子女6個多月大,洗澡、準備副食品、半夜餵奶及換尿布等皆由相對人負責,晚上未成年子女亦與相對人同睡。後來相對人開始上班,未成年子女白天先後由兩位保母照顧,晚上則由相對人自行照顧,僅偶爾晚上有班時會請聲請人照顧一下。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親暱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如搬出與聲請人同住,另需適應新環境,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故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應屬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反觀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限,且依鈞院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時曾多次發生被機車排氣管燙傷、從樓梯滾下連續撞擊頭部等意外,社會局社福中心提供脆弱家庭服務亦評估認為,聲請人對維護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敏感度不足,故聲請人不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與會面交往等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之分擔與會面交往等事項,於法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工作及支持系統穩定,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尚為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應付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尚能親自配合照顧未成年人生活作息,雙方過往均有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經驗,亦均有穩固協力資源可幫忙補充親職照護時間,評估兩造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惟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未成年人對聲請人之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有穩定居住所可供未成年人長期性居住,惟因雙方居家環境多有物品擺放,雖擺放狀況尚屬整齊有序,然整體仍影響未成年人於家庭内部活動空間略受限縮且低處物品之擺放亦恐有影響未成年人活動安全家務狀況仍有改善、加強空間。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人,缺乏就事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對應策略,父母功能難以展開,兩造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且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在健康、經濟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然因兩造現關係仍處衝突僵化階段,對彼此信任度薄弱,雙方未能理性聚焦討論,缺乏善意、理性溝通能力,且兩造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方式、教養態度大相逕庭,兩造以各自主觀方式教養未成年人並以此指摘對造的不是,父母功能難以展開,無法思慮親職責任,建議鈞院安排兩造進行親職教育學習善意父母合作親職,敦促兩造學習符合未成年子女發展需要的親子互動知能,以利提升兩造親職能力正視父母責任,成為有效能的父母。」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1年11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889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報告之總結為:「⒈聲請人自陳健康狀況良好,其居住環境穩定但整潔度有待提升;經查聲請人目前的五金工廠技術員工作係從111年7月起任職,之前有1年多期間皆為數日到數月的短期工作,但尚不致有工作長期中斷的情形。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現住處係從友人的家庭中分租一間房間,但尚有娘家可提供住處;其從事長照居服員工作,經濟情形尚足以維持自身及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兩造皆有家人或同住的友人為照顧上的支持系統。在親職時間上,聲請人的工作時間固定,晚上及假日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的工作時間具變動性但可自行調配,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⒉在照顧意願上,兩造婚後在經濟及生活上仍各自獨立,對於經營家庭亦不見規劃,即使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不曾就經濟上如何分擔作協調,相對人因聲請人彼時工作收入不穩定,爰獨力承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因而須有較長的工作時間,然從相對人見未成年子女於保母照顧時拉肚子,即暫緩工作親自照顧一個月,嗣又調整工作班次以便接送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晚上亦常帶著未成年子女工作等,相較於聲請人常於短暫照顧後即委請家人接手、半夜未成年子女緊急就醫時亦不願陪同、防疫隔離期間仍將未成年子女送去給相對人照顧,乃至目前會面交往仍依賴家人代為照顧等,相對人顯更具照顧意願。⒊在親職能力上,兩造雖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然相對人在娩假及育嬰假期間全職照顧8個月,嗣未成年子女白天保母及育嬰中心照顧,晚上仍為相對人照顧,聲請人僅屬替補照顧性質;每以照顧内容來看,相對人親餵未成年子女6個多月,舉凡哄睡、半夜餵奶及換尿布、準備副食品、就醫、教導刷牙等衛生習慣,乃至購買尿布及奶粉等,皆為相對人負責,從照顧時間及内容皆堪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時曾多次發生被機車排氣管燙傷、從樓梯滾下連續撞擊頭部等意外,社會局社福中心提供脆弱家庭服務亦評估認為,相對人在照顧上更具細心及耐心,聲請人則對維護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敏感度不足。綜上,堪認相對人的親職能力較聲請人為佳。⒋在友善父母的評估上,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隨即由兩造自行約定探視,嗣依照法院調解筆錄的會面交往,進行皆屬順利,相對人在行為上尚無友善父母的消極事由。然相對人在觀念上對於友善父母理念的體認仍有不足,此已有社福中心的社工介入提升。⒌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而認其不適任為親權人,然據聲請人描述所見相對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的情狀略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溫柔時也是很溫柔,但生起氣來就會大聲;相對人見未成年子女手亂碰物品,會用手拍打未成年子女的手一、兩下,不會拍打別的部位,不會用棍子或其他物品,亦不會連續的打等語。是以,教養風格本具差異性,以相對人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情狀,尚無發洩怒氣或逾越合理管教的情形。⒍經綜合評估兩造的健康狀況、居住環境、工作及經濟情況、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照顧意願、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原則等,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參諸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在主、客觀上雖均可提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適當之照護條件,惟由本件兩造離婚後對如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且又均請求本院裁定由己方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並於本院調查過程中互指對方不是,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在此種敵對狀況下,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故本院自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之必要。審之未成年人甲○○目前僅2歲,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負責監護,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另考量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之主要照顧者,且目前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照護下,亦無照護不週之處,稽之未成年人甲○○既已適應目前的生活環境,自不宜貿然轉換未成年人甲○○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甲○○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為此,本院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108年度有347,375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301,935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334,77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現職為技術人員,月薪約34,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相對人於108年度有160,083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630,387元,110年度有307,89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擔任居服員,月薪約50,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7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甲○○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妥適,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起,前往甲○○所在之處所與甲○○會面,並得接甲○○外出照顧,至翌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聲請人於甲○○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五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二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六日及二十一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聲請人應於二日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甲○○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聲請人得與子女甲○○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聲請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甲○○,得委由聲請人委託之親屬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子女。

但聲請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甲○○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四)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人甲○○時,交付甲○○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人甲○○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