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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代 理 人 麥玉煒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郭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方單獨任之。」及第6條約定:「甲方應於本離婚協議書簽署完成後,自次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二十歲止,每月十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壹萬捌仟元至乙方指定之帳戶内,又上開給付甲方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全部視為到期。」等內容,而相對人雖自離婚協議書簽署之次月即110年5月起有按月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惟自111年7月起竟拒絕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誆稱無力負擔云云,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用共2,520,000元。

(二)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⒈相對人所提現任配偶留職停薪證明書,其留職停薪期間係1

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5日,衡情相對人現任配偶自111年1月6日起即應已復職,且相對人現任配偶係知名外商公司美商○○○有限公司○○購物中心店主任,收入豐厚,其經濟能力遠高於相對人,就與相對人所生另一子女,自有餘力負擔較相對人為高之相當扶養費用,而得減輕相對人分擔金額,相對人謂其無力同時負擔各自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自不足據。況且,相對人係111年7月起始拒絕依約給付每月18,000元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提出留職停薪證明書所欲證明何事,令人費解。

⒉相對人自身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車行,係1

11年10月26日登記設立,係以相對人現任配偶登記,相對人刻意不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顯係為創造其無收入之虛偽情狀,欲誤導法院認原協議所為之扶養費約定顯失公平,居心不良。又相對人所經營之繆思綠能車行,係以機車零售、機車修理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為業,且正常營業中,所謂殺頭生意有人做,賠錢生意無人做,相對人每月苟非有高額淨利,何以甘心花費租金、水電等費用而欲繼續經營,是其抗辯創業失利,因而現無收入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0_000」係相對人所使用,觀

諸其100年8月18日至111年12月10日之IG貼文,包含帶現任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出遊、購買盆栽美化空間、慶祝未成年子女週歲、慶祝520情人節、結婚週年紀念、喜愛老車等相對人現實生活之内容,足認相對人豐衣足食,有相當穩定之收入及資力,其辯稱顯已不足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及扶養成年子女丙○○,實難採信。

⒋目前相對人名下尚有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且依網

路查詢之實價登錄結果,系爭建物係相對人於110年2月以630萬元所購入,經聲請人上網查詢臺南地方法院法拍公告無遭法拍之情事,足見房貸利息繳納正常,是相對人辯稱收入不豐,平時仰賴母親協助負擔家中支出,母親111年9月診斷疑失智症,現已無收入協助負擔家中支出,相對人已無維持生活支出云云,容有疑義,礙難憑信,應認相對人確有當資力得以負擔兩造間原約定之每月18,000元扶養費用,兩造原有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無酌減其給付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縱有約定扶養費用,惟於約定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自得審酌後減其給付。依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0年之薪資收入為338,029元,每月平均約28,169元。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自原任職之GOGORO離職,自行創業經營○○○○車行,現仍係試營運,處於創業初期虧損階段,仍在努力累積培養客源,而創業乃是一條很長遠的道路,並非一時三刻就能回本賺錢,甚至可能面臨倒閉且血本無歸之風險,故聲請人僅以一語「殺頭生意有人做, 賠錢生意無人做」,即泛認相對人如非每月有尚額淨利應不會繼續經營云云,使人誤認營業必定穩賺不賠、創業輕而易舉,實有不食人間煙火、不解創業疾苦之情。相對人收入本不豐,是以平時多仰賴母親協助負擔家中支出,詎於111年7、8月間起,相對人母親身體逐漸出現不適之症狀,後於111年9月間,經成大醫院診斷疑患有失智症,是相對人母親現亦無收入協助負擔家中支出。

(二)相對人現任配偶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5日留職停薪後,即已自○○購物中心離職而未再復職。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無法再負擔每月18,000元之扶養費用,實係慮及現任配偶旋即將失去穩定經濟收入,現有家庭將頓失重要經濟來源,擔憂金錢匱乏陷入生活困頓之故。況相對人與現任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照養未成年子女之負擔愈發沉重。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計有第一段婚姻所生之長子、第二段婚姻即與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現任第三段婚姻所生之次子,此共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須負擔。故而,相對人實在未曾預料到於第3名子女誕生之際,自身經濟狀況竟急轉直下,致難以再單憑己力完足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相對人並試圖與前兩段婚姻之配偶協議調降原約定之扶養費用,而第一段婚姻之配偶同意相對人對長子之每月扶養費由15,000元改為10,000元。然聲請人於鈞院調解庭則表示不願調降分毫,兩造始生本件爭訟。尤有甚者,聲請人表示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數額高達10萬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實力驚人,所能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生活支出費用遠遠相對人之能力,且其每月支出亦遠遠高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於此情形仍要求經濟狀況已不如以往之相對人仍須支付每月18,000元之扶養費用,即相當於由相對人一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按主計處統計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總額為計算之全部費用,此情誠有顯失公平之處。

(三)再者,聲請人原名下臺南市○○區000號之建物,已於111年9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1年9月22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現任配偶名下,此係因相對人經濟陷入困頓後,系爭建物之每期房貸係由相對人配偶向其娘家求助,由其娘家出資繳納,相對人遂將系爭建物贈與予配偶,予其保障。故而,聲請人於不明白房貸債務之清償事實上非由相對人所出資之情形下,逕以系爭建物之房貸繳息正常為由,推論相對人經濟能力得以負擔每月18,000元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四)此外,聲請人瀏覽相對人100年8月18日至111年12月10日之IG貼文,於此長達10餘年期間擷取幾張生活紀念貼文,即稱相對人豐衣足食、有相當穩定之收入及資力云云,誠屬無稽。蓋即便是生活困頓之窮人,也應有慶祝重要節日、向家人表達愛意、共同出遊維繫家庭情感等享受基本生活之權利及可能。況一般人於社群媒體發布之貼文總是隱惡揚善、報喜不報憂,隱匿生活之不幸不順,多向他人展現生活幸福美好之那面,難道經濟貧乏之人就沒資格向他人展示難得之幸福時刻?難道經濟貧乏之人一定只能上傳身穿破舊衣物向他人博取憐憫之貼文?是聲請人存有窮困之人不得與家人慶祝節日之偏見,且僅憑幾張相對人IG之正向貼文即率認相對人經濟生活康裕,並據此主張相對人有相當經濟實力等情,洵無可採。

(五)末者,須特別澄清者,相對人並非不願扶養未成年子女丙○○,於相對人先前經濟狀況允許之際,相對人即願意於110年4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與聲請人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18,000元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甚至於離婚時同意給付聲請人52萬元供其生活之用,並已依約如數給付52萬元之款項,而由相對人一肩扛起扶養費用之支出。詎相對人約定上開內容當時,並無法預料日後經濟能力之遽變,即疫情因素創業進展未如預期,母親從事宗教算命事業,因突患失智症,病發時思緒及表達能力不如以往,致流失許多信徒等情,且相對人第三名子女甫出生,經濟負擔沉重,自111年7月間起之收入顯無能足額負擔依原約定内容負擔18,000元扶養費,然相對人為維持未成年子女丙○○日常生活所需,自111年7月起迄今即112年3月,每月仍均有支出8,000元之扶養費,僅係現下經濟狀況確實無法再負荷多出之10,000元,爰請求酌減原約定負擔之扶養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同此意旨。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除約定雙方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外,於離婚協議書第6點並約定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丙○○滿20歲止,每月10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8,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全部視為到期等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稽之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且觀之系爭協議書關於扶養費及贍養費之分期給付定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則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堪認相對人已喪失逐期按月給付之期限利益,而應一次給付。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至123年2月止共140月、每月18,000元之扶養費,合計共2,520,000元(計算式:18,000×140=2,520,000),自屬有據。

⒊又相對人雖辯以相對人尚應負擔其他再婚子女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配偶又因產假留職停薪後目前已經離職,且聲請人更因離職自行創業遭逢疫情失利,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可能面臨倒閉血本無歸,並因母親身體不堪協助負擔家中支出等事由,而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1121條等規定,減少或變更上開給付云云。然除本件係屬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間扶養費分擔之約定,非屬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就扶養程度及方法所為之協議,與民法第1121條所適用之情況不同外,另參酌上開見解,法院改定或變更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倘若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法院自不得逕為改定或變更,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免除或減少其對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負擔,顯已違反未成年人丙○○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再者,稽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變更,審之相對人上開所辯其因再婚生子並須負擔其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配偶因產假留職停薪後目前已離職、相對人於疫情期間離職自行創業失利或母親身體已不堪協助負擔家中支出等事由,均屬相對人規劃自我人生所生或因長輩年老生病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益徵相對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免除或減少其與聲請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負擔之數額,於法亦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2,5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