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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4

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111年度家上第22號)達成調解,其中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就讀幼兒園(下稱系爭調解協議)。目前未成年人乙○○、甲○○每月在臺南三週期間就讀於臺南市安琪兒幼兒園,另在新北市一週期間則就讀於新北市維尼芽幼兒園。詎相對人利用聲請人甫生產,自行將未成年子女等之戶籍設至相對人戶籍內。

㈡因未成年子女乙○○、甲○○自出生、成長、就學與就醫均在

臺南市,常就診之醫療院所醫師對兩人之病歷及體質知之甚詳,且兩人於臺南市安琪兒幼兒園之適應、學習及師生互動方面亦極為穩定安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長遠教育與健康醫療,穩定之居住、學習及醫療環境居於最關鍵地位,倘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與出生迄今之實際居住地不一致,不僅影響目前之學前教育,於未來進入小學階段將更形嚴重,至國高中時期更將是難以彌補之災難。基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現在及未來利益(生活照護、教養、陪伴、就學、醫療健康),爰依民法第1089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准予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戶籍自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遷移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前已達成系爭調解協議;且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兩造本約定設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故聲請人之本件請求已違反雙方之協議。又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學及就醫計畫均有完整安排,且相對人戶籍地亦鄰近2間醫院,居住環境良好,並無依聲請人之請求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證明系爭調解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益,即於系爭調解協議後不到半年提起本件聲請,顯然欠缺必要性。爰請求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上開第1055條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089條之1所明定。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於夫妻協議後,依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法院僅得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甲○○(000年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系爭調解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部分之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乙○○、甲○○與聲請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乙○○、甲○○就讀幼兒園。」、「乙○○、甲○○與其中一造同住期間,兩造均同意並配合他方可與乙○○、甲○○單獨通訊、通話。」、「相對人同意支付乙○○、甲○○每個月生活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由聲請人代收。」、「乙○○、甲○○就學所需相關資料,兩造同意配合提供辦理。」等情,亦有系爭調解協議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協議所定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每

月輪流與兩造同住之方式,已對未成年人乙○○、甲○○造成長遠教育與健康醫療環境之重大障礙與不利影響,基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現在及未來利益(生活照護、教養、陪伴、就學、醫療健康),而希望讓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戶籍固定在臺南市,故請求本院裁定未成年人乙○○、甲○○之戶籍自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遷移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云云,而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就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達成系爭調解協議時,未成年子女乙○○、甲○○當時之戶籍已設在新北市,且亦就讀新北市之幼稚園等情,有戶籍謄本、相對人提出110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暨收費收據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6號《下稱司家非調396》卷一第1

9、131-132頁)可佐,而依系爭調解協議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有一週之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僅增加未成年子女乙○○、甲○○與聲請人同住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就讀幼兒園,及就未成年子女乙○○、甲○○就學所需相關資料,兩造同意配合提供辦理。由此推知,聲請人當時亦已同意未成年子女乙○○、甲○○戶籍已仍設在新北市,且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乙○○、甲○○在居住新北市時就讀新北市之幼稚園,否則系爭調解協議自無僅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就讀幼兒園,及就未成年子女乙○○、甲○○就學所需相關資料」等語。從而,聲請人本件主張之情事,並非兩造系爭調解協議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等情事。再者,復審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而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監護意願,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96卷一第183-192頁)可參,堪認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等情事。又衡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距離就讀國小尚有3年之久,目前兩造依系爭調解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甲○○居住、就學等,並無不當之處,尚無急迫有改變未成年子女乙○○、甲○○戶籍之必要。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內容之重大事項,目前仍由兩造共同任之,如聲請人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固定在臺南市較有利其之現在及未來利益,仍可與相對人另行協商為之。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3-11-22